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如景,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春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男,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男,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如景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6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如景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南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9,545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1、陈如景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只是负责协助叉运废料,并没有区分废料的内容,更没有发现废料混装需要报告的要求;2、南大公司从来没有制定过关于废品收入的具体规章制度和流程;3、南大公司对废料的实际日常管理本身就是两种废料混装堆放,平时一直如此,并没有人受到处分,也没有人向南大公司提出过特别要求;4、南大公司对门卫的管理要求严格,对出入门的物品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即便出现本案废料混装出门和出售,门卫作为放行的最后一道关口,远比陈如景责任大;5、陈如景所犯错误轻微,还达不到被开除的程度;6、南大公司在本案中未受到经济损失。
南大公司辩称,不同意陈如景的上诉请求。陈如景违反职业道德,窃取公司财物,公司解除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如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大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9,545元;2、2018年3月1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元;3、2018年4月1日至同月11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如景于2008年3月10日进入南大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8年3月30日,南大公司员工报警称“单位内材料被单位内员工联合收垃圾的当作废品收购,请民警到场处理”。2018年4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2018年3月30日提出控告的颛桥南大电缆侵占案,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
2018年4月11日,南大公司向陈如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陈如景:您于2008年3月10日起就职于本公司……现依据《劳动合同法》、《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有关条款的规定,经听取公司工会委员会意见,本公司决定提出自2018年4月11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南大公司出具《关于张某、刘某、陈如景的处理通报》。通报内载:“2018年3月30日上午,公司在检查厂区西南侧废PE料区时,发现有10箱废PE料(每箱内装废PVC料200至300公斤混入其中),已被叉车工陈如景叉运并倾倒至废品回收公司的货车里,准备运出厂区按废PE料出售。因废PVC料价格较废PE料高,此前公司已明确规定废PVC料、废PE料应分开放置、不得混装,废PVC料不得放置在废PE料待售区域,为此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调查发现:(一)2018年3月9日凌晨约5:03,交联生产工刘某由交联楼电梯用液压车拉着交联料箱出来至废PVC库,直到5:43离开,期间,该员工有明显往交联料箱内装废PVC料的行为;(二)2018年3月14日凌晨约6:01,叉车工张某开叉车至废PVC库,将满箱废PVC料运至厂区西南侧废PE料待售区,6:06运送第2箱,6:14张某自己将废PVC料装入交联料箱,并开叉车再运至以上区域。警方和公司对包括废品回收负责人在内的有关人员询问,结合当事人笔录,调查证实张某等人存在侵占财物、索要财物等违法犯罪事实。2018年4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未予立案。综合以上情况,公司听取工会意见后,现依据《员工奖励及处分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如下处理决定:张某,解除劳动关系,扣款1,000元;刘某,解除劳动关系,扣款1,000元;陈如景,解除劳动关系,扣款1,000元……”。
2018年6月15日,陈如景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7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3464号裁决书,裁决南大公司支付陈如景2018年3月工资差额1,000元;陈如景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陈如景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南大公司《员工手册》所附《员工奖励及处分规定》中载有,员工存在向顾客(供方)索取钱财、拿回扣;有偷盗或偷盗未遂行为,有确切证据的;过失损失超过2,000元不报告等情形的,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再查明,涉案当事人在颛桥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分别记录如下:
1、2018年3月31日,与葛某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今天因何事来派出所?”答:“因为我收废品的南大集团里面有些人涉及一些违法的事情,我来派出所反映一下情况。”问:“具体情况说一下?”答:“2006年起,我姐夫王某就开始向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的上海南大公司收PVC和PE废料,然后运回江西再加工,从而挣点钱,他是个体老板,我一直跟着他做。3年前,我姐夫要回江西扩展业务,上海这边就交给我负责了,一个多星期以前,我去南大集团去收废料的时候,当天正好是一个名叫张某的铲车工当班,当时他私下里和我说,他把价格高一些的PVC废料混在便宜一些的PE废料当中,以PE废料的价格卖给我,让我私下里给他一些好处,让我给他一些香烟。当时因为这个生意毕竟是我姐夫的生意,我没有当面答应他,本来想告诉我姐夫以后再作决定的,一直到昨天我去南大公司收废料的时候,昨天是铲车工刘某当班开铲车,货快要装满车的时候,南大的领导们出来了,当着我的面检查了车上的废料,发现有部分是价值较高的PVC废料混在PE材料里面。”问:“PVC废料和PE废料价格差别多少?”答:“一吨大概相差五六百块钱一吨的样子吧。”问:“那刘某有没有和你谈过给你混一些较高价格的材料顺便拿一些像香烟这样的好处费呢?”答:“没有,自始至终只有张某和我私下里谈起过。”问:“那刘某为何也要这样让利给你呢?”答:“我不清楚,他们一共四个铲车工,具体几个人参与我不清楚,只有张某来找我谈过,可能他代表了几个人吧。”
2、2018年4月1日,与葛某的询问笔录记载,问:“叉车工为什么要把PVC的材料放到你的车上?”答:“他们问我要香烟,我还没有答应。”
3、2018年3月30日,与刘某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是否有将PVC材料混入过PE材料中?”答:“有”。问:“将你把PVC材料混入PE材料中的事情讲一下?”答:“2018年3月初的时候(具体什么时候我忘记了),大概在七点左右,我当时在整理PE仓库中的垃圾,正好有一箱PE材料放了半箱没放满。于是我就将这半箱通过拖车拉到了摆放PVC的仓库中,并用PVC材料将其装满,在我装的时候,正好遇到了我们单位开叉车的员工张某。他就帮我一起把PVC材料装到放PE的箱子里,并和我一起将其运回摆放PE材料的仓库中。后来过了几天,我又这样操作了一次,但是这次是我一个人干的”。问:“你为什么要这样做?”答:“因为我在整理PE仓库时,发现有一箱PE材料没放满,并且摆放PVC材料的仓库东西太多了,我就将一些PVC材料装到PE箱子里去了”。问:“你为什么要把PVC材料放到PE材料箱子里去,而不是把别的放进去?”答:“因为PVC材料长的和PE材料差不多,而且PVC材料太多了我就把PVC材料放到放PE的箱子去了。”问:“你平时在单位负责什么的?”答:“我平时是负责公司里切割PE材料,PVC材料和我是没有关系的。”问:“PVC材料和你没关系,你为何要将PVC材料放入PE材料中?”答:“因为这两次PE材料都是半箱,我想凑个整箱。”问:“凑个整箱对你有什么好处,公司是否有这方面的要求?”答:“没有。”问:“那你为什么要这样做?”答:“因为PE材料不放满箱不能放入摆放PE废料的仓库,我想把它放到仓库里去。”问:“你这两次放了多少PVC材料到PE仓库中?”答:“我这两次都是放了半箱PVC到PE仓库中去,每次是200公斤左右,加起来是400公斤”。问:“那PVC材料和PE材料价格是否一样你都不知道吗?”答:“我不关心这个。”问:“你是否知道你将PVC材料混入PE材料中会给你公司带来经济损失?”答:“我知道。”
4、2018年3月30日,与张某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是否有将PVC材料混入过PE材料中?”答:“没有。”问:“单位内员工将PVC材料混入PE材料中的事你是否知道?”答:“我知道。”问:“将这件事讲一下?”答:“我们单位内员工在工作的时候,就会产生很多废料,包括PVC废料和PE废料。因为它们两者比较相似,所以很多员工在生产出这些废料的时候就会把它们混在一起。”问:“那你是否有参与其中?”答:“有过。”问:“将你参与的情况讲一下?”答:“2月底的时候,有一次礼拜天的时候,放PVC材料的仓库和放PE材料的仓库都满了。于是我就把满出来的料混到一起放到了PE仓库那边。还有一次在三月初的时候,我当时在放PVC材料的仓库看到刘某,他让我将混有PVC料的箱子用叉车叉到放PE材料的仓库中,然后我就照做了。”问:“你第一次为什么要将PVC料和PE料混在一起?”答:“因为当时是礼拜天,礼拜一领导要检查卫生,我看到两个仓库都满了,就把多出来的PVC材料和PE材料混到一个箱子里,然后搬到PE仓库那边了。”问:“第二次你为什么要帮刘某将混有PVC料PE料的箱子叉走?”答:“因为我是负责运东西,他让我搬我就搬了。”问:“你是否知道其中有将两种材料混在一起?”答:“我知道。”问:“这两种材料能够混在一起吗?”答:“不能,但是具体原因我也不知道。”问:“这两次共混了多少PVC料到PE料中去?”答:“第一次我混了大概有100公斤PVC料到PE料中去,第二次因为是刘某干的,具体情况我也不知道。”问:“来收购废料的人你是否认识?”答:“我认识。”问:“他来收购废料时,是否有将混有PVC料的PE料当做纯PE料收购的情况?”答:“我知道。”问:“你是如何知晓的?”答:“因为有一次收废料的人过来收购PE料,里面检测出有PVC的材料,所以我知道有时候会有这种情况。”问:“你知道这种情况后是否有做出过什么反应?”答:“这种情况我和制造部经理陈经理反应过,他说知道了。”问:“你是否知道PVC料和PE料价格相差很多?”答:“我不知道。”问:“你是否知道你的行为会给你的单位带来了经济损失?”答:“我不知道。”
5、2018年3月30日,与陈如景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今天因何事被传唤至派出所?”答:“因为我偷拿公司废品材料赚差价的事情。”问:“你把事情的经过讲一下?”答:“2018年3月30日9时许,我在上海市南大集团有限公司干活。当时就有一个专门收购我们公司废品的老板叫我,帮忙用叉车叉点废品去他车上。因为这个老板好几年了都在我们公司收购废品,我没多想,就从公司的废品堆放点,开车叉了一点废料到他车上去。大概叉了3吨左右。叉完之后我就去干别的活了。之后就有民警过来,出示工作证件将我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进一步调查。”问:“当时是谁叫你帮忙用叉车运输你们公司废品的?”答:“是一个专门收购我们公司的一个废品老板叫我帮忙的。”问:“你帮那个废品老板运输的是什么废品?”答:“运输的是我们公司的PE废品材料。”问:“你是否知道这PE材料里还混有价值更高的PVC废料?”答:“知道。”问:“你既然知道里面混有不同规格的废品材料,你为什么还要帮那名收废品的老板用叉车运输材料?”答:沉默。问:“那为什么那个老板叫你运输的是PE材料,当时材料里还混着PVC材料?”答:“我不知道。”问:“是谁把PVC的废品料混入PE材料的?”答:“我估计是那个废品老板私自叫他的员工放进去的,和我没关系。”问:“你今天这个行为,把PE材料当作PVC材料运输给废品老板,会给你的公司带来损失。”答:“我知道,但是和我没关系。”
本案中,陈如景表示,废品回收公司委托张某在南大公司找一个员工帮忙整理PE废料,张某找到了刘某,刘某接受了这份委托整理工作,利用工余时间整理条状的PE废料,工钱为150元/吨,南大公司清楚此事。捆扎是刘某完成,刘某在整理废料时并无混装的情况。张某和陈如景为叉车工,工作内容和职责就是在厂区叉运物品,对物品本身没有过问权利,PE、PVC废料都是车间集中收集,车间工人在收集废料时不会严格区分两种废料,由车间工人自行拖运到废料总库。废品回收老板和南大公司确定回收关系,由南大公司或废品回收老板通知,哪个叉车工当班就由哪个去叉运已经装箱的废品。废品回收老板无需支付叉运费用,这是叉车工的工作职责,叉完结束。2018年3月30日当天,废品回收老板在车间没有找到叉车工,就打电话找到张某,张某当天不当班,故张某打电话给当班的陈如景,让陈如景帮忙叉运。陈如景认为,南大公司从没有制定过废品回收的管理制度,对于废品不能混装也仅为口口相传,两种废料混合堆放在堆放区。刘某并不认识废品回收老板,其整理的费用由张某代为转付。陈如景等不存在混装废料的情形,装箱的废品是否混装并不知情。废品回收老板也没有说过给过陈如景什么好处,拿香烟也是其单方陈述。该事件系对废料进行处理,不是成品,且南大公司没有受到任何财产损失。综上所述,陈如景没有严重违反南大公司规章制度,南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真正原因在于南大公司长期以来对两种废料疏于管理。
南大公司则表示,三人均是在南大公司工作多年的老员工,明知两种废料价值不同,不能混装而混装,明知已经混装废料还叉运。张某每个环节都参与,认识废品回收老板、混装、叉运、实际卖出,只是在2018年3月30日张某不当班而由陈如景来叉运。刘某作为主档工,其工作职责并无整理废料,南大公司并未允许其整理,刘某捆扎收取费用属变相索贿。陈如景明知混装还叉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确认自己有偷拿公司废品材料赚差价的事实。南大公司认为三人存在违法犯罪,即使没有违法犯罪也是恶意为之,造成南大公司损失,系违反忠诚义务,南大公司都不会继续留用。
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以4,500元/月的标准核算本案相关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期间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综合本案之证据及当事人之陈述,陈如景明知南大公司有PVC废料不能与PE废料混装的规定。陈如景在颛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自述“因为我偷拿公司废品材料赚差价的事情”而被传唤,其亦自述明知价值更高的PVC废料混在PE废料中,其仍将该批废料叉运至废品回收车辆上。由此可见,其属故意而为之,有失劳动者的勤勉及忠实。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南大公司解除与陈如景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故陈如景要求南大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如景要求南大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同月11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期间,陈如景系因南大公司通知等待处理而未工作。因此,南大公司仍需支付陈如景此期间的工资,故陈如景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仲裁裁决南大公司支付陈如景2018年3月工资差额1,000元,裁决后南大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陈如景此项请求,一审法院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如景2018年3月工资差额1,000元;二、南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如景2018年4月工资1,000元;三、驳回陈如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陈如景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如景补充如下事实:1、公司厂区西南侧PE废料从2018年前露天堆放到2018年3月30日,公司每天有人员经过,但直至出售都没人提出异议;2、废料出售前有仓库、财务部、供应部三方共同负责,不是上诉人通知收废品老板的;3、公司有严格的出入门管理制度,物品出门需要出门证,出门证需公司三个部门验证。南大公司对补充事实2、3认可,对补充事实1不认可。鉴于上述补充事实与上诉人混装废料出售的行为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依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陈如景在明知将PVC废料混入PE废料出售会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仍然为收购人装载,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南大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不违法。陈如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如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东和
审判员 徐 焰
审判员 韩东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