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渤海新区兴业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渤海新区兴业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3民初3280号

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兴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富奥国际3号楼A-911。

法定代表人:任建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旗,黄骅市新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王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兴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3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44419.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与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冀J×××××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兴业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444419.2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2019年1月25日,郗家逸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车,在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车及杨娜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郗家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京东、杨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本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平安银行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2019年10月30日,平安银行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出具车辆理赔证明书,同意车辆赔偿金可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兴业公司。

被告对原告提供车辆损失的单方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由有资质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冀J×××××号车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0485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兴业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1048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或者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兴业公司为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并获得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损失系依据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4850元,应由被告人

保沧州公司全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兴业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04850元;

二、驳回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兴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4元,由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兴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16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2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金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玉颖

书 记 员 刘 文













沧州市中级人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