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渤海新区兴业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兴业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3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王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兴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富奥国际3号楼A-911。

法定代表人:任建仓,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兴业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我司多承担的200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第一、车损认定书额过高,未保障我司回收残值的权利。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过高,残值扣除过低,如被上诉人车辆己经维修完毕,应提供车辆实际的进货清单、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证实其实际维修金额。我方要求复勘车辆,对于该车是否按照公估报告将所有配件更换依法核实,以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9条之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依法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鉴定报告直接扣除残值,损害我公司的权益,因评估报告中对于涉案车辆做了明确的更换清单,在我方给付车损保险金的同时由被上诉人给付我方车辆残件,如被上诉人保管不善,导致更换下来的残值配件灭失,致使我方权利受损,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其不能向我方交付残件的情况下,我方亦不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沧州渤海新区兴业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沧州渤海新区兴业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3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J×××××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兴业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444419.2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2019年1月25日,郗家逸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车,在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与郭京东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车及杨娜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郗家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京东、杨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本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平安银行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2019年10月30日,平安银行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出具车辆理赔证明书,同意车辆赔偿金可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兴业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供车辆损失的单方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由有资质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冀J×××××号车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0485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兴业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104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或者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兴业公司为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并获得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损失系依据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4850元,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全额赔偿。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兴业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04850元;二、驳回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兴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询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鉴定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车损认定书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以未收回残件为由拒绝履行赔付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程玉玉

审判员  葛淑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