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122民初1260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91年10月26日生(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米某,男,彝族,1997年11月4日生,系原告堂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祥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64278175A。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云南祥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28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云庭审),被告云南祥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225.4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就东盟多式联运仓储物流园区公铁联运物流中心铁路专用线项目装修工程,干挂、点挂安装石材、瓷砖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只累计支付了人民币102388.00元,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29225.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祥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二、干挂组收方明细,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在明细上签字的***(收方人)和***(复核人)都是被告公司的人,***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转款凭证,这些款项有部分是结算前的工程进度款,也有部分是结算之后付的工程款,证明被告公司对《承包协议》认可并实际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
被告云南祥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向原告释明了提供虚假证据或伪造证据的法律后果,原告保证其提交证据的真实、合法性,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6月13日,原告王某与被告云南祥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就“东盟多式联运仓储物流园区公铁联运物流中心铁路专用线项目装修工程”负责进行干挂、点挂、安装石材、瓷砖等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于2019年8月23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干挂组收方明细》,被告一共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31613.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2388.00元(该款项均从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上支付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225.4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上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从其账户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对该份合同知晓、认可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尾款29225.45元应当及时清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祥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工程款尾款29225.45元。
诉讼费2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祥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