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7民初3730号
原告:***,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住址: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原告***诉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审判,于202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17318元;2.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372318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8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利率3.35%的四倍计算,为19457元;3.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317318元为基数计算,自2024年2月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利率3.35%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24年11月9日为31890元,两段利息合计为51347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由两被告共同支付以37231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8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的利息及以31731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嵩明长松园休闲度假区10号路电缆沟施工合同》。2022年6月30日该项目在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号路开始施工,2022年12月9日经被告方施工员***、项目经理***验收合格,工程完工。2023年1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结算,结算金额为403353元。由于之前向两被告预支生活费31035元,2023年9月18日与***再次对账,确认尚欠余款372318元。2024年2月8日被告支付了55000元,尚欠余款31731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至今未付。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系***,***系该公司唯一股东。2022年6月8日,云南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昆明市嵩明县长松园的嵩明长松园休闲旅游度假区××号路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乙方,劳务分包内容:1.K1+600至K2+600段给水工程;2.K1+600至K2+600段中水及绿化给水工程;3.K1+600至K2+600段排水工程。乙方委派的驻工地代表为***,代表乙方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的组织实施,办理过程结算、末次清算和支付手续等事宜。
2022年6月28日,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嵩明长松园休闲旅游度假区10号路电缆沟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嵩明长松园休闲旅游度假区10号路电缆沟施工交由乙方组织施工,单价为485元/m,含税价;工期四个月;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报计量,次月按计量工程款的60%支付(预支生活费从60%的计量款中扣除),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完成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95%,余5%工程竣工合格后一年后无息支付,合同同时对施工的具体内容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2年12月9日完工。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按月结算已完成工程量,据2022年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1日-12月9日《施工任务书》记载,原告已完成工程对应工程价款分别为87300元、63050元、103790元、148313元,合计402453元。此外,2022年7月20日、21日还存在临时用工情形,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员工***对上述工程价款及临时用工记录表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2022年7月20日、21日两天共计用工6人次,工资150元/天,临时用工工资总额900元。2023年1月8日形成的《领款单》中记载“长松园,金额403353元”,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对该金额进行复核并盖章。2023年9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403353元,已付工资31035元,尚欠372318元。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仍未支付款项。后原告与云南某乙公司协商案涉工程工人工资事宜,云南某乙公司代发工人工资5500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云南某乙公司代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所支付,扣减该笔款项,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17318元(403353元-31035元-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嵩明长松园休闲旅游度假区10号路电缆沟施工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任务书》《2022年7月份临时用工记录表》《领款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17318元,并提交了《嵩明长松园休闲旅游度假区10号路电缆沟施工合同》《施工任务书》《领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嵩明长松园休闲旅游度假区10号路改建工程项目经云南某乙公司承包后,将其分包给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又将工程项目的电缆沟施工分包给原告***,因原告***系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参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对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317318元,原告提交的《施工任务书》《2022年7月份临时用工记录表》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经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结合云南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以反映,***系云南某甲公司委派的驻工地代表,案涉工程系《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嵩明长松园休闲旅游度假区10号路改建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的签字行为应及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从《领款单》中记载的“长松园,金额403353元”内容亦能表明就案涉工程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403353元的事实。扣减原被告双方对账中确认扣减的已支付工资31035元及原告认可云南某乙公司代云南某甲公司支付的55000元款项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17318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一年,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17318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以37231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8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的利息及以31731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的利息。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虽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约定,但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致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系***,***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我国公司法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承担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7318元;
二、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以3723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8日止的利息;
三、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以3173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2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调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诉讼费退费、催缴】人民法院将在案件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告立案时填写的《当事人银行结算账户确认书》账户退还扣减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后预缴诉讼费用;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开户名称:嵩明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62328138500********。
开户银行:建行昆明嵩明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