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02民初5985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杜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李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王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李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杨某2,住甘肃省定西市。
原告:吴某1,住甘肃省靖远县。
原告:刘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孙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王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刘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刘某4,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范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王某3,住甘肃省天水市。
原告:徐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贺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李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史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张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王某4,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李某4。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张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芮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刘某5,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何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杨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冯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张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张某4,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武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李某5,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王某5,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李某6,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刘某6,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王某6,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徐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鲍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蒲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王某7,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拓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武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韩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拓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刘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拓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赵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武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0990249D。
法定代表人:田某。
被告:宁夏宸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3178433215。
法定代表人:吴某2。
原告***、杜某、李某1、王某1、李某2、杨某2、吴某1、刘某1、马某、孙某、王某2、刘某2、刘某4、范某、王某3、徐某1、贺某、李某3、史某、张某1、王某4、李某4、张某2、芮某、刘某5、何某、宋某、杨某3、冯某、张某3、张某4、武某1、李某5、王某5、李某6、刘某6、王某6、徐某2、鲍某、鲁某、蒲某、王某7、拓某1、武某2、韩某、拓某2、刘某3、拓某3、赵某、武某3与被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宸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杜某、李某1、王某1、李某2、杨某2、吴某1、刘某1、马某、孙某、王某2、刘某2、刘某4、范某、王某3、徐某1、贺某、李某3、史某、张某1、王某4、李某4、张某2、芮某、刘某5、何某、宋某、杨某3、冯某、张某3、张某4、武某1、李某5、王某5、李某6、刘某6、王某6、徐某2、鲍某、鲁某、蒲某、王某7、拓某1、武某2、韩某、拓某2、刘某3、拓某3、赵某、武某3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杜某、李某1、王某1、李某2、杨某2、吴某1、刘某1、马某、孙某、王某2、刘某2、刘某4、范某、王某3、徐某1、贺某、李某3、史某、张某1、王某4、李某4、张某2、芮某、刘某5、何某、宋某、杨某3、冯某、张某3、张某4、武某1、李某5、王某5、李某6、刘某6、王某6、徐某2、鲍某、鲁某、蒲某、王某7、拓某1、武某2、韩某、拓某2、刘某3、拓某3、赵某、武某3负担。
审判员 王 小 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卢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