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8民初560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刚,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

被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中华南大街473号。

法定代表人:田文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刚、被告***、被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文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塔机租赁费共计68250元和进场费1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475元,共计1007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塔机挂靠在衡水汇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外租赁。2019年9月该塔机租赁到东光县中医院后勤供应楼地使用,被告工地负责人***与原告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出租方50型塔机一台,月租金10500元,进场费12000元,租赁费按月结清,塔机报停后必须一次性结清全部租赁费否则出租方拒绝退场,承租方未按合同支付租赁费,需赔偿租赁费总额5%的违约金按日计算,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法院管辖。塔机自2019年9月25日起用,2020年1月10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塔机报停,使用期三个月十六天,合同约定不足四个月按四个月计算,产生租赁费42000元,被告自2020年3月10日到2020年5月25日继续使用原告所有的塔机,共两个半月,产生租赁费26250元,租赁费共计68250元。被告始终未支付租赁费,还应按约定支付合同总额5%(按日)的违约赔偿,暂时按总额的30%计12600元。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东光县中医院后勤供应楼施工单位,是塔机的实际使用人,应该与租赁合同签订人对塔机租赁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两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因为我是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东光县中医院后勤供应楼项目现场负责施工的一个管理人员,因为便于管理我与原告的塔机签订租赁合同,使用于东光县。

被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并非诉争标的的合同相对人,东光县中医院后勤供应楼劳务提供者是**,根据劳务分包合同**承担施工用机械,对于劳务分包的款项,我公司已付清。同时,***与我公司并未有具体的关系,他应当是代表**一方的地位。综上,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我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衡水汇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系冀TAT00697起重机械的登记所有人,原告***系冀TAT00697起重机械的实际所有人,享有该机械的租赁利益。在东光县中医院后勤供应楼施工过程中,被告***租赁原告***50型起重机一台,并签订合同编号:JG-201610190009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在该《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原告***为出租方(即甲方),被告***为承租方(即乙方),合同中约定:月租金总额10500元;进场费12000元;合同有效期以开工单、停用单为准;租赁费计算方法:即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使用之日开始计费,施工期不足肆个月的按肆个月计算,超过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不含税金;进出场费在订合同时预付,塔吊进场后进出场费一次性付清;租赁费满一个月结账一次,每月一结清,如不按时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停塔,造成任何损失、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统计报停后,乙方必须一次性结清全部租赁费否则甲方拒绝退场,乙方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需赔偿甲方租赁费总款的5%的违约金按日计算。被告***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1月使用塔机3个月16天;2020年3月10日到2020年5月25日被告***又使用塔机2个月15天。现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63350元(10500元/月*6个月零1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衡水汇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租赁起重机械备案证》、现场视频、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有违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第一次使用塔机三个月十六天,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不够四个月按四个月计算,因被告***前后两次租赁塔机,使用期限共计六个月零一天,故原告主张使用期限六个月零十五天计算,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进场费1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进场费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需赔偿甲方租赁费总款5%的违约金按日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335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止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东光县中医院后勤供应楼施工单位,是塔机的实际使用人,应该与租赁合同签订人对塔机租赁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东光县中医院后勤供应楼施工单位,其与东光县中医院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虽然提供了阜城县九工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塔式起重机使用安全管理协议书》,但与本案***和***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是租赁原告张立新塔机的利益获得者,被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获取直接利益,被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既然不是享受权利的主体,也就不能成为承担义务的主体,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且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起重设备基础验收单》、《建设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起重设备安拆告知资料审核表》、《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告知单》、《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记录》中虽然有工程名称、使用单位为被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上述证据均系空白合同,存在瑕疵,原告主张被告东奥公司系诉争塔机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从被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项目施工现场违章罚款通知单、收条看,多次出现被告***的签名,足以证明被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系,但不能证实被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63350元、进场费12000元及违约金(以6335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止按每日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计11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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