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02民初4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10日,宁夏中卫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6日,宁夏中卫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73号1-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0990249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 审理中,二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为由,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终了,二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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