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02民初4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10日,宁夏中卫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6日,宁夏中卫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73号1-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0990249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
审理中,二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为由,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终了,二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