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23民初576号 原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7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第三人:***,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海兴县。 原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施工合同款5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东光县中医医院后勤供应楼工程,后原告将其中的主体楼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支取该项目建设劳务费,截止2019年12月25日,被告共支取施工劳务费共计262万元,被告承诺关于该工程农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一并结清。后原告又支付该工程建设劳务费50万元(已支付35万元,形成债权凭证15万元)。经核算,被告已经超出支付款项,请求被告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农民工工程款数额为473000元,原告实际垫付农民工工程款340000元。事实和理由部分:截止2019年12月25日变更为2019年12月25日及以后。 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被告**起诉时以第三人***为被告,2020年9月11日***提起反诉。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是**和***,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称:我与***是原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我是东光县中医医院后勤供应楼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也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本人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签署劳务分包合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提起诉讼是否适格问题。 1、原告公司与东光县中医医院签订的《东光县中医院后勤供应楼工程施工合同(节选)》一份,拟证实本案诉争该工程系原告公司中标承建施工。 2、东光县中医医院支付原告公司后勤供应楼工程款的银行流水15份,拟证实原告公司就东光县中医医院后勤供应楼施工后,中医院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进一步证实原告是该工程合同的具体履行人。 3、原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系原告公司内部职工,授权该二人作为上述项目实际负责管理人员,该二人行为属于被委托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授权人即原告公司承担。 证据二:原告给付被告*****中承诺的192万元的情形。 1、2019年7月22日,**与***签订东光县中医院后勤供应楼劳务分包合同,拟证实***代表的是原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是原告公司员工。该项目原告中标后,***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包括土建用工、机械用工、管理用工、模板用工、钢筋工程用工、砼用工、架子用工、砌体用工、抹灰用工、屋面用工等施工劳务用工均由被告**负责。 2、2019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公司出具的***一份,拟证实***中约定。 证据二:原告已经履行完被告*****中所记载的192万元的给付内容,上述款项累加共计1927075元。特别说明:这只是大部门节选,替**支付该工程的款项还有。 1、2019年12月25日,被告**收到东光县中医医院供应楼项目工程款82万元的收到条。并特别注明:经**确认无误将该款支付人工费材料款以及农民工工资。该款支付方式,原告公司员工***,系该项目内部承包人员,其所有一辆**730轿车(车牌号冀J7××**)被**开走后抵押于小额贷款,后**经予协商认同抵顶82万元工程款,**已经确认并出具收到条。 2、2020年1月13日,**收到工程款74万元的收到条。其内容同上,该款系我公司通过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根据**的指示银行卡支付了74万元的农民工工资,**持银行卡将钱取走,为我们出具了收到条。**已经确认。 3、2020年1月18日,**收到工程款20万元现金的收到条。其内容同上,该款系***、***(公司该项目会计人员)支取现金后,交付给**。 4、2020年1月19日,**收到工程款10万元的收到条。其内容同上,该款系***转账给**。**已经确认。 5、2020年3月29日,**清代签字,**向公司借到现金13630元的收条。 6、东光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3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内容确定,**清受**委托,在东光县中医院后勤楼施工过程中代表**处理事务。并该案卷宗中,有**委托**清的授权委托书。 7、**清出具收到价值53445元木方材料的收到条,后该款我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替**支付后,拿回**清给债权人出具的收材料条。其中包括债权人***为原告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以及***给***的转款记录。 证据三:2022年1月27日,被告**雇佣农民工在东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原告垫付工资的证据。该证据全部原件均在东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稽查大队留存,**委托**清处理本次事件,该委托书留存东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稽查大队。对于原告垫付支付农民工工资文件上**清的签字,应视为被告**认可并确认。 1、2022年1月27日,**出具证明保证2022年上访人员已包含工资表全部人员,再无其他人。该保证书有**委托人**清的签字。同时该保证书中的**,也可以与**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中提及的**互相印证。**是**所用民工的召集人。 2、***出具***,证明东光县中医院后勤供应楼项目干内架活儿,拖欠其木工班组六人工资。经劳动监察部门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多次协调,解决到位,解决金额30000元,保证此问题不向任何部门反映,该***由**清签字确认。同时提供该六人农民工工资发放确认表、共计欠该六人62000元,本次原告垫付了30000元,余款32000元为***出具了欠条。同时提供该木工班组***、***、***、***、***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五人的开户银行,公司员工***向该五人指定账户汇款凭证五张,每人汇款6000元,共计30000元。农民工工资发放确认表以及欠条证据,均有**清代表被告**签字确认。(已支付30000元,欠32000元) 3、***出具***,证明东光县中医院后勤供应楼项目干混凝土(砼)人工以及零活人工,拖欠其班组五人工资。经劳动监察部门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多次协调,解决到位,支付金额40000元,保证此问题不向任何部门反映,该***由**清签字确认。同时提供该五人农民工工资发放确认表,本次原告垫付了40000元,余款20000元为***出具了欠条。同时提供该主文广、***、***、***、***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五人的开户银行,公司员工***向该五人指定账户汇款凭证五张,共计汇款40000元。农民工工资发放确认表以及欠条证据,均有**清代表被告**签字确认。(已支付40000元,欠20000元) 4、**出具***,证明东光县中医院后勤供应楼项目干主体活,拖欠其四人工资。经劳动监察部门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多次协调,解决到位,解决金额70000元,保证此问题不向任何部门反映,该***由**清签字确认。同时提供该四人农民工工资发放确认表、本次支付了70000元,余款23000元为***出具了欠条。同时提供该**、***、**的身份证复印件,该三人的开户银行,公司员工***向该三人指定账户汇款凭证三张,共计汇款70000元。农民工工资发放确认表、欠条中均有**清代表被告**签字确认。(已支付70000元,欠23000元) 5、**出具***,证明东光县中医院后勤供应楼项目干钢筋活儿,拖欠其班组二十六人工资。经劳动监察部门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多次协调,解决到位,解决金额200000元,保证此问题不向任何部门反映,该***由**清签字确认。同时提供该二十六人农民工工资发放确认表,本次支付200000元,余款58000元为**出具了欠条。同时提供该班组**、***、**、**、***、***、***、**如、***、宁亚东、**、***、***、***、***、***、***、***、**、***、**、***、**云、***、文堂友、***二十六人身份证复印件,该二十六人的开户银行,公司员工***向该二十六人指定账户汇款凭证二十六张,共计汇款200000元。农民工工资发放确认表以及欠条证据,均有**清代表被告**签字确认。(已支付200000元,欠58000元)。 被告质证称:证据一中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实是**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在被告起诉的上一个案件中,被告作为反诉人未承认其是原告公司员工。证据二:***中的签字系被告**本人签字。事实上,**收的钱并不是原告支付。原告称与***是内部人员承包,未提供证据,不排除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和转包的情况。本案如果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需要对劳务费进行清算,仅凭***不能确定原告超出了实际应付被告的劳务费。原告提供的***并没有写明是收到原告的劳务费192万元和预支的70万元。证据三:对82万元顶车收条、74万元收条、10万元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万元收条是我喝酒了以后打的,但是原告一直没给我这笔钱。**清签字确认的13630元、53445元收条,我不清楚,需要向其核实。证据四:原告实际数额由法庭核实。因该组证据原件在劳动部门,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该组付款人为***,原告主张其系内部员工,原告未提供授权委托书。欠付工人工资情况及数额问题,被告本人不在场,委托**清处理。 第三人质证称:同意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对第三组证据补充以下:2020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收到工程款20万元现金的收到条,此笔现金是因为**的工人在工地上出现讨要工资事件,并进行了报警,东光县城关派出所出警,原告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把20万现金打到我个人名下,我于2020年1月18日上午8:58分在沧州银行支取现金20万元,并送到工地会议室,交由**发放农民工工资,此行为是在东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清欠办和城关镇派出所办案民警的监督下发放的,发放至农民工手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现场发放工资的照片。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原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光县中医医院就东光县中医医院后勤供应楼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计划为2019年7月18日(以发包人开工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时间为2020年3月13日。东光县中医医院后勤供应楼施工后,东光县中医医院作为发包方向承包方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原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二人作为东光县中医医院后勤供应楼项目的负责与管理人,负责该涉案项目的全部事宜。2019年7月22日,***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东光县中医医院后勤供应楼土建用工、机械用工、管理用工、模板用工、钢筋工程用工、砼用工、架子用工、砌体用工、抹灰用工、屋面用工等施工劳务用工均由乙方**负责,落款处有甲方***、乙方**签字。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载明:“本人**承诺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东光县中医医院后勤供应楼项目,再收到总劳务费192万元及前期预支70万元,合计人民币262万元,收到此款后,所有农民工以及材料款一并付清,不会出现农民工讨薪上访事件,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与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特别承诺:1、此款用于支付**木工、钢筋、混凝土等工种劳务费以及管理人员工资。2、此款用于支付木方、模板材料费及钢管、塔吊机械租赁费”。 另查明,案外人**清于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受雇于被告**,其委托**清担任涉案东光县中医医院后勤供应楼项目建设工地管理员,代被告**处理建设工地一切事宜。庭审中,被告**确认就东光县中医医院后勤供应楼项目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1月19日出具收到820000元、740000元、100000元工程款的收条。被告确认于2020年1月18日出具收到工程款200000元的收条,但其抗辩称未收到钱。经查,原告为解决农民工讨要工资上访问题,原告于2020年1月18日将200000元工资款汇入第三人***账户,***取出现金后送达涉案工地会议室,交由被告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并有原告、第三人***当庭**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现金支付照片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清于2019年11月21日签字确认收到木方材料款53445元,后原告涉案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6月16日代被告支付债权人***该款项,后***为原告出具收条,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款项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3月29日,**清签字确认向原告出具借到现金13630元的收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清受委托代替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已支付被告*****中的工人工资款1920000元。 庭审中,被告**自认2022年1月27日原告为其雇佣工人垫付工资现场委托**清办理相关事宜。2022年1月27日,被告**雇佣农民工代表**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保证2022年上访人员48人(工资表全部人员)再无其他人员的工资。2022年1月27日,被告**雇佣农民工在东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原告垫付工资共计340000元,领取工资农民工为原告出具收条,并由涉案工程土体工、混凝土工、钢筋工、内架工班组代表**、***、**、***为原告出具***,该***中有被告**委托人**清的签字。原告垫付工资后,被告**仍欠工人工资共计133000元,第三人***按照上述班组出具欠条四份,该欠条中均记载:“……,此所欠工资由**支付,如**不支付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2022年交东光人社局工资表进行核实,如发现有误,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扣除相应款项。”落款处**清受被告**委托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东光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3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农民工代表出具的***、农民工工资确认表、农民工出具的收条、农民工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垫付工资工人银行账户及转账明细、原告为农民工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东光县中医医院就东光县中医医院后勤供应楼建设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以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虽没有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款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及其雇佣工人出具的***、第三人***当庭**等证据,证实第三人***代表原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被告**为原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不仅可以证实原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待付工程款的数额及范围,同时也对被告**给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及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查,原告已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工程款1920000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导致原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340000元,原告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有权代被告向农民工履行。原告代为履行后,农民工对被告**的债权即转让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所欠133000元工资款的主张,因该欠款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且不能确定被告**是否能给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东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3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