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德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暖、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33446号 原告:**暖,男,汉族,1983年7月11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鱼茅路莺岗小区礼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677794543N。 法定代表人:刘苹。 委托诉讼代理人:**研,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221702532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系该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石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暖诉被告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第三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4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研,被告西北电力第三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强,第三人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共计400277.5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属于一个机电班组的工人,该班组与**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即**公司雇佣该机电班组去各地工地负责机电维修业务,报酬按照工人出勤天数乘以450元/天计算。 因**公司中标了西北电力第三公司在贵州发包的煤电工地项目,就于2021年10月派遣该机电班组到兴义市的煤电工地进行工作,原告在2021年11月9日时工作不慎被工地里堆积的煤块砸伤,当天即被送往当地的兴义西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从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2月17日住院共39天,诊断为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双侧横突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医嘱为“术后3个月,每月复片复查,2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运动,佩戴腰部支具3月,避免腰部负重及受凉”,在兴义西南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7291.63元。 此后原告回到清远市英德市的中医院住院进行拉力钉拆除术,期间从2022年2月27日至2022年3月2日住院共3天,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术后,腰椎骨折术后”,医嘱为“禁止剧烈活动,注意保护,防止再次骨折”,期间医疗费为3851.82元。而原告分别在2022年1月12日、2022年4月11日、2022年4月22日、2022年6月27日到英德市人民医院、英德市中医院复查,以上门诊复查医疗费共计为1107.35元。 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了37291.63元的医疗费,另外还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公司因有为原告购买第三人提供的意外团体险,就叫原告写了收据寄给**公司用以由第三人报销。 另外,原告家中父母健在,父亲***生于1955年9月10日,母亲***生于1960年8月15日,原告还有一个哥哥和一个妹妹(已成年),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兄弟姐妹,原告未婚。 原告因受伤而无法工作,一直没有回班组上班,后于2022年5月20日经过广东华鉴司法鉴定所受理鉴定后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腰1双侧横突骨折手术治疗后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受**公司指派在**公司指定的工地工作时受到损害,理应获得赔偿,按照2022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受诉法院为广州市地区,应当按照广州市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总共为47450.8元;此前原告每天工资为450元,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因此误工费为从2021年11月9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22年5月19日总共为86400元;原告受伤后一直由亲戚护理,护理费分为42天住院*150元等于6300元以及出院后在家中卧床休息两个月即120元/天*60天等于7200元,两项共计为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天*100元/天为4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11元;营养费为1100元;交通费市内为30元*45天为1350元以及市外的自费1800元;鉴定费为2730元;原告评残为九级伤残二处,因此伤残赔偿金为221130.8元,其被扶养人有父母二人,因原告有一个哥哥和一个妹妹,即三个抚养人共同抚养父母,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096.62元,合共302227.42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合计为467569.22元。 事发后,**公司除了已经支付的37291.63元的医疗费以及另外的30000元外,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该案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西北电力第三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做好安全措施,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人民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隶属于***的机电班组,由***雇佣,与我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首先,我司与***存在合作关系,由***安排其机电班组人员配合处理我司的项目任务。原告隶属于***机电班组,由***雇佣并负责管理、支付报酬等事项,与我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其次,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其隶属于案外人的机电班组,且按照机电班组***安排并提供劳务,已自认了与我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最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我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未能证明伤情与我司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1据了解,原告的伤情系因其个人原因造成,其主张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热力机械工作表显示,原告为“2号炉A、B、C、D、E原煤仓内部积煤清理”工作负责人,其应对积煤清理作业时的安全尽一定监督、提示义务,且需要以身作则贯彻安全规章制度。并且,结合贵州**发电有限公司提供原告签字确认的《施工技术、安全、质量交底记录》(以下简称“交底记录”)中第1.2.1.4条、第1.3.1.3条内容显示,原告清楚了解作业时必须遵守“煤仓内先清理上部仓壁上挂煤,然后从上到下层层清挖,清挖到边、到底,严禁上下同时清理或先清理下部”。然而,经与贵州**发电有限公司核实,原告系因擅自进入严禁进入的“观察口”,从下往上作业导致的,且结合原告**,其系因煤仓中上挂掉落的煤场磺中,也可证实原告违反了交底记录中的安全要求,因其个人原因导致被砸伤,属于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主张由我司承担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第1即使法院认为我司需要承担部分诉请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赔付金额脱离实际,应予纠正。 第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13500元及残疾器具费2011元与事实不符,计算标准有误。首先,原告提交的的医疗费用票据载明的金额仅为42244.8元。其次,原告计付营养费依据不明,无充分依据,未能举证已实际发生。再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医嘱中未明确原告需要护理人员服务,且强调了原告可行无负重功能锻炼,即出院后其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本案护理期限应按住院时长计算。且原告系在贵州及清远等偏远地区就医住院,结合当地的经济情况,应以每天50元的护理费为宜。最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仅购买了背背佳一件320元,故残疾器具费应以320元为宜。 第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脱离实际。一方面,误工时间需要所根据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共住院42天,出院后并无全休的医嘱,应当以其住院时长确定误工时间。另一方面,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无法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结合其实际情况,参照广州市职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不足。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 第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我司不认可,针对原告单方面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伤残鉴定,其程序及事由均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我司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其产生的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 第1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误。一方面,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母未享受养老保险,无任何收入,未证实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另一方面,原告父母均为清远市农村居民,就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35406元为宜。 第1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即使原告最终被确定为九级伤残,应考虑其为农村居民,适用农村标准。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西北电力第三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但我司与原告之间未曾有过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未向我司提供过任何劳务,原告所称的损害与我司没有关系。 第1我司作为黔西南州**投资有限公司2号机组锅炉专业C级检修项目的承包人,将其中的劳务分包于**公司,**公司是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我司与**公司的分包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1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原告与**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作为雇主的**公司自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求。 第三人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企E生(电子保单)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两被告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向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1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公司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属于工伤事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另案处理。 第1我司已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涉案事故发生且原告治疗终结后,**公司就其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向我司索赔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44854.5元,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公司赔付了43975.44元(其中医疗费35775.44元,住院津贴8200元),并已于2022年5月9日支付给**公司。鉴于我司已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因此与本案无关。即使**公司在本案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赔付后也只能另案向我司索赔,我司不直接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1原告以《人体损伤致残分级》的标准鉴定九级伤残,我司认为该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不一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我司申请重新鉴定。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了***为本案被告。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3年2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3年3月16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研,第三人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北第三电力公司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因本案需对原告伤情等级进行鉴定,本案在鉴定程序终结后于2023年7月11日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研,第三人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北第三电力公司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西北电力第三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21年8月24日签订《黔西南州**投资有限公司2号机组锅炉专业C级检修项目2号机组锅炉专业C级检修项目外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自治州兴义市万屯镇贡新村郑鲁万工业园区内的2号机组锅炉专业C级检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具体内容包括:锅炉专业所有设备检查、检修;检修项目列表内热控仪表、传感器等设备的检验;包含所有设备检修、检验时需要配合的脚手架搭设、拆除、保温及浇注料的拆除、修复;原煤仓内部积煤的清理及运至煤场;设备检修时遇到需电气、热控专业拆线等配合工作。 **公司具有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并持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 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进入西北电力第三公司所承担的上述项目中从事机械检修工作。2021年11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煤块砸伤。 原告受伤被送往兴义西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21年11月9日至12月17日,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双侧横突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术后三个月每月复查,在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3.2个月后回院拆除拉力螺钉;4.两个月内禁止负重活动,拆除拉力螺钉后可行下肢无负重功能锻炼及肌力锻炼;5.定期复诊;6.院外口服预防血栓药物;7.定期复查,佩戴腰部支具三个月,避免腰部负重及受凉;8.不适随诊。 原告于2022年2月27日至3月2号在英德市中医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左踝关节骨折术后,腰椎骨折术后。医嘱:定期换药,预防感染;禁止剧烈活动,防止再次骨折。 原告父亲***1955年9月10日出生,原告母亲1960年8月15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 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6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730元。 因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存有异议,本院摇珠确定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23年6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67291.63元。 原告提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考勤表”,上载有原告名字。**公司认为此份考勤表无公司**,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其与微信备注名为“***好(**)”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就工作安排、考勤问题,及如何提交病案资料申请保险理赔等事宜进行沟通。原告提交微信备注名为“Ning行政***”与“***好(**)”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就如何申请保险理赔等事宜进行沟通。**公司称因为***班级无法为原告购买保险,故由**公司代买,另关于原告与**于2021年10月期间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系2021年12月1日才进入涉案项目。 原告提交其与***于2021年12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向***催工资及车费等,称“赶紧的追公司发”,***向原告进行多笔转账,原告称这些都是**公司支付给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钱。 原告提交一份载有原告等多人的手写费用清单,载明原告每日的报酬为450元,另有其他工人的报酬为每日250元——280元不等,原告称此份清单为***发送给自己,但并清楚具体的制作人是谁,原告称自己负责机器维修,而其他工人负责小工,故自己的报酬标准要高一些。 原告提交备注名为“湛江和贵州C修”、“**2号机组C修管理群”、“贵州C修项目部”、“贵州炉辅机检修”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其中**在“贵州C修项目部”中向各专业***知用工纪律等事宜,而***则在其他的群中布置日常具体工作安排。 **公司提交一份自制煤仓图及《施工技术、安全、质量交底记录》,上载明了煤仓清理的方法、流程,施工要求等,原告在该交底记录上有签名。**公司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知晓相关的工作流程,却违反规定擅自进行观察口自下而上违规作业,才导致了涉案事故的发生,故原告本人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称所谓的交底只是形式上签名,但并没有详细讲解过相关规范流程,且交底中的规范流程并未禁止观察口出入。 **公司提交一份与***签订的《合作服务合同》,载明***就黔西南州**投资有限公司2号机组锅炉专业C级检修项目为**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服务范围为按业主及甲方要求的提供劳务,服从甲方管理人员指挥;服务期限为2021年10月25日至11月30日,服务费按350元每人每天计。原告对此份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且至最后一次开庭时才提交,存在造假的嫌疑。**公司提交备注名为“**综合部”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当中有一份《贵州**C修-辅机12月4号退场19人》的清单,内容为包含了***及原告等人的考勤记录,并以350元的单价结算了总费用。原告认为此份考勤表及聊天记录发生于2022年12月30日,不排除为**公司于第一次开庭后,为逃避责任而制作。 第三人提交一份**公司与**暖于2021年9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9日。原告称上述劳动合同并非自己签署,上面并非自己的签字。**公司称以上合同系为了在第三人处办理保险而准备的材料,并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人提交一份**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出具的受伤经过,上载明2021年11月9日下午16点10分左右**暖在2号锅炉煤仓间清理积煤作业的同时准备对3号仓内疏松器位置进行查看,当时安全带已按照规范要求正确使用,并挂在外部防护栏杆上。当时**暖左脚踩在煤仓间3号仓入孔门处准备查看,突然从3号煤仓上部掉落煤块将**暖左腿脚部砸中,冲击力致使其身体向前倾斜,基本整条左腿拽入门孔,整个身体靠在门孔外壁;因安全带在煤仓外部脚手架上,身体腰部收到拉伤。事故发生后项目部立即组织人员将伤者抬到地面,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120未到达时及时派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途中在兴义高速路口与120急救车辆汇合,医护人员进行紧急处理后送往兴义西南骨科医院进行相应检查和治疗。**公司称以上材料系为了在第三人处办理保险而准备的材料,并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其与原告为同乡及同事关系,**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正伸脚进去看一下煤仓里面的情况并无进行其他的操作,然后煤突然塌下将原告整个人拉进煤仓里面。**称自己系被原告介绍去工作的,但是不清楚原告是被谁招去的,自己的工资也是由原告发放,但是不清楚又是谁向原告发放报酬,其不清楚原告与***的关系,也不清楚其与**公司的关系。**称原告踏入的观察口周边写有“受限空间”的指示牌,但没有写着禁止进入一类的标牌,观察口的大小仅有瘦小身材的人可以进入。 **公司认为因为证人**称其工资系由原告发放,***在利益关系,故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另根据证人**,观察口仅供在外观察不足以让成年人进入,且观察口进入到煤仓内并无相关的架子可供站立,而观察口的位置距离底部有将近十米高,极其危险,本就不允许任何人员进入该观察口,故原告的行为存在重大的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称其与***为工友关系,系**公司叫***介绍自己去涉案工地,平时在现场的工作都是***负责管理,***是班长,因为自己与**公司不熟悉,故工资都是由***发放, **公司称其与***为合作关系,公司有相关项目的时候就会联系***,并由其安排他的机电班组人员配合处理。**公司称与***都系根据工时结算,由***汇报其安排的全体人员工作工时给予**公司,再由**公司结合双方约定的时价进行结算。平时均系由***对工人进行考勤管理,并后续提交考勤表进行结算。**公司确认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的**为自己公司在该项目的经理,一般系由**在相关的项目群中提出任务,再由***在群里安排其机电班组的各个人员具体负责落实。 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病案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微信转账记录与聊天记录、收据、微信账单、当事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 关于西北电力第三公司,其作为黔西南州**投资有限公司2号机组锅炉专业C级检修项目的承包人,将其中的劳务分包于**公司,而**公司是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故西北电力第三公司的分包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 关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本院确认原告与***之间为劳务关系,而**公司与***之间为承揽关系,理由如下:一、从各方当事人的沟通记录来看,原告等人在涉案项目中的具体工作任务均系由***安排,考勤也系由***负责核实记录,原告具体劳务费用、包括交通费用等也系由***制作清单后发放。虽然**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部分工作微信群中有发言,但其内容主要涉及到劳动纪律等,并不涉及具体的工作任务。**与原告之间的沟通记录,涉及工作安排的均系发生于2021年10月,即与本涉案项目并无关联;而2021年11月之后的沟通记录也主要涉及到保险理赔等事宜。 第1虽然**公司于最后一次庭审才提交了其与***之间签订的《合作服务合同》,但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该份合同内容与原、被告提交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及其他工友的工资发放等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具体报酬与上述合同内容不一致的问题,虽然***发放的结算清单中记载的原告的工酬标准为每天450元,而***与**公司之间约定的标准为每人每天350元,但由于***作为一个人数达到了20人左右的班组,当中各有分工,原告作为机器维修师其报酬高于大部分的普通工属于正常,而其他的大部分普通工根据***发送给原告的清单中费用为300元不到,按平均数结算后***仍可以从中获利。 第1原告称***为**公司的员工,但却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然提交了***参加**公司相关活动与会议的照片,但***作为长期与**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班组负责人,参加**公司的会议与活动实属正常。原告称其系受**公司雇佣,但在原告参与涉案项目过程中,从进入工地、具体工作安排、费用的结算等均系直接与***联系,而从未与**公司任何人员进行过联系,与**的沟通也仅限于受伤后的保险赔偿事宜。 第1从原告起诉状所**的内容来看,其也自称为一个机电班组的工人,而该班组与**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公司雇佣机电班组去各工地负责机电维修业务。即原告自认**公司并非直接雇佣了原告,而系与机电班组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第1虽然**公司向第三人提交了一份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公司已明确该合同系为了保险理赔而制作,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该**本院予以采信,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系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公司辩称原告违反安全要求,从上到下清挖积煤因而被煤仓上挂掉落的煤块砸中,故而对自身损害具有过错,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首先,从相关聊天记录中***的具体工作安排及原告的报酬标准可以佐证原告在涉案项目中系从事机器检修,而非普通的清理积煤工作,故而原告并非系在清理积煤的过程中受伤。其次,**公司也不能举证原告确系实施了从下向上清理积煤的违规行为,结合证人证言与原告**,原告只是在观察口观察煤仓情况时刚好被掉落的煤块砸中。再次,发生事故时原告只是在观察口外,而从观察口进入了煤仓,只是因为原告身材矮小,从观察口探入观察时被煤块砸中后才整个人被连带入煤仓中。综上,原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经***雇佣,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且原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由***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由于***作为个人明显并无相关劳务分包的资质,故**公司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其就***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补充清偿责任。 虽然**公司为原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但该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置。 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45123.3元。原告因伤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病历及出院记录等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因伤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天计算为4100元。 3.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伤造成九级伤残,为原告更好的恢复,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4.护理费9750元。原告共住院38天,虽然医嘱未载明原告护理情况,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住院期间及第一次出院后30天均应有护理一人为宜,结合广州地区护理费用标准,护理费应为9750元(150元/天×41天+120元/天×30天)。 5.交通费30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基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事故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与住院天数,且原告属于在异地受伤,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3000元。 6.误工费58950元,原告因伤住院41天,虽然医嘱未明确记载全休时间,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载明的出院后注意事项,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与出院后三个月为休养期,即其误工时间为131天。原告从事机器检修工作,且事故发生前的报酬标准为450元每天,故其误工费为:450元/天×131天=58950元。 7.残疾赔偿金219416元。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854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4854元/年×20年×20%=219416元。 8.鉴定费3226元。原告的伤残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残疾等级进行评估,向鉴定机构支出鉴定费3226元,有相应的伤残鉴定费发票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的鉴定费因为其单方委托鉴定,故相应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75683.4元。原告父亲被扶养年限为13年,母亲被扶养育年限为18年,扶养义务人为3人,故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62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621元/年×31年×1/3×20%=75683.4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伤造成九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 11.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原告因伤致残,医嘱明确需要佩戴支具,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其购买支具支出了330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11项损失共计430578.7元。根据本院认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由***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0578.7元元,由于**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费用67291.63元,故***实际还需要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为363287.07元,**公司应对其中的40%即145314.83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暖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3287.07元; 第1被告广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赔偿责任在145314.83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暖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4.2元,由原告**暖负担675元,被告***负担6629.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缴纳66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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