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陕民申1100号
再审申请人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康辉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6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图纸和下单尺寸发生变化及康辉公司重新报价没有回复为由,将弧形线条R300本来合同明确约定500元每米的单价,最后以康辉公司1450元每米的恶意报价予以认定,啡钻宽900mm以上超大版以康辉公司远超出市场价990元每平方米予以认定,严重违反并超越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有违公平、公正,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由于康辉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厚度,项目的业主方已对高科公司进行了罚款,对高科公司的此项损失应当依法由康辉公司承担。一、二审程序违法,一审审理中,高科公司对于鉴定机关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回复意见,一、二法院对该回复意见未组织开庭质证。二审期间,申请人向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二审却置之不理,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再审本案,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康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由于高科公司发给康辉公司的石材加工图纸及石材厚度发生变更,康辉公司通过邮件协商变更后的石材价格,高科公司工作人员接受康辉公司的报价,同意按此价格结算,同时要求按变更后图纸履行合同。高科公司每次付款之前,均要求康辉公司制作写明石材规格、单价、数量、金额及总价钱的供应清单,康辉公司第三次发给高科公司的供应清单中就包含了争议石材的单价及总价款,高科公司未提出异议,并进行了付款,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所争议石材的单价并支持康辉公司的诉求完全合法。本案不存在双方修改合同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高科公司变更了石材规格、尺寸,合同中未约定变更后的石材价格,双方对此进行协商,最终进行付款,属合同的正常履行过程,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本案不存在康辉公司供货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业务联系单》上载明的石材厚度平均值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由高科公司所称石材厚度不符合业主给高科公司的厚度要求,高科公司并未给康辉公司出示过,该罚款不应由康辉公司承担。一审开庭时,法官询问高科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其代理人表示不申请,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程序不存在违法。请求驳回高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经审查认为,高科公司与康辉公司签订石材采购合同,对石材的单价、规格等进行了约定,康辉公司按照高科公司所发石材设计图及订单进行加工并交货。康辉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高科公司工作人员的业务往来邮件,康辉公司在收到图纸发现设计图发生变更后,与高科公司就争议的两个型号的石材的价格进行重新报价,高科公司虽未明确回复是否同意康辉公司所报价格,但从高科公司第三次付款的事实看,因为高科公司向康辉公司付款是依据康辉公司向其提交的石材数量、规格及计算单价,高科公司经过审核进行了付款,一、二审据此认定高科公司以其实际付款行为认可所涉两种石材的单价并无不当。高科公司与康辉公司所签石材采购合同中对石材的厚度进行了约定,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石材交接现场亦由双方工作人员清点核实并签字,一、二审判决未支持高科公司请求康辉公司承担业主因石材厚度不符合标准的罚款亦无不当。
一审审理中,应康辉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对石材数量进行鉴定,高科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予以回复,高科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进行判处并无不当。高科公司称其在二审中申请鉴定与事实不符。综上,高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向阳
审判员赵建民
审判员张明霞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刘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