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江阴海达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与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5242号
原告:江阴海达橡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振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婷,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同吉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皎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阴海达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海达公司)与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幕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海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被告高科幕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同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77355.03元及利息(自汇票提示付款日期2021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25日为3155.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作伙伴关系。2021年,被告通过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货款177355.03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儋洲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均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及付款人提示付款,于2021年12月7日被拒绝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付款并承担利息。
被告高科幕墙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涉案票据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其认可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供销协议》,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供应黑色三元乙丙胶条。2021年,被告为给付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了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1053193825040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儋州信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77355.03元,收款人为被告高科幕墙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可转让,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提示付款,2021年12月7日,该票据被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向被告再追索。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供销协议、寄立案材料凭证、广州法院不适用集中管辖的短信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以下金额和费用:1.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从被告处取得该票据,涉案电子承兑汇票法律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77355.03元,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汇票提示付款日期即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海达橡塑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本金177355.03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票据款177355.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9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1955元,另1955元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向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向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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