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陕西恒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渭南高科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硕士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45Y。 法定代表人:同吉换,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坤敏,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本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5号紫薇尚层西区2幢1**10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UXA。 法定代表人:**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陕西金乐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740。 法定代表人:**开。 原审被告:汉中恒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MA6YU62H0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10月3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渭南高科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75P。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陕西恒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港务大道9号陆港大厦A座2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J2A。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西安高科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本浩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本浩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金乐华商贸有限公司、汉中恒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置业公司)、渭南高科门窗幕墙有限公司、陕西恒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1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本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恒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其余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安高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陕0581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据以定案的证据应当经过质证,一审法院未将陕西本浩公司庭后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明细说明”进行质证即下判决,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一审庭审中,陕西本浩公司提交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系统截图,证明该票据系合法有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其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证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对其取得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需陕西本浩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据一审判决书载明,庭审后陕西本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涉票据所涉《电解铜采购合同》价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明细说明及情况说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陕西本浩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系陕西众森商贸有限公司基于支付陕西本浩公司货款,将案涉汇票背书至陕西本浩公司名下,对其该说明的证据效力、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3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庭后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及予以采信,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陕西本浩公司已经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并被受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追索权行使期间内行使权利,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驳回陕西本浩公司的起诉。一审庭审中,陕西本浩公司提交其于2021年11月24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立案情况的截图,但该份截图仅显示其于2021年11月24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网上立案,并审查通过,涉案金额为322628.12元。第一,本案陕西本浩公司诉请金额为257870.5元,与该份截图涉案金额不一致;第二,该份截图无法证明提交人即为陕西本浩公司,更不能显示出案涉当事人是否有上诉人西安高科公司。陕西本浩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向韩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对上诉人追索权行使期间;第三,该截图显示审查通过,案件审理尚未终结,本案因广州中院先立案而取得管辖权。上诉人现已收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传票,再次印证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22年2月28日将案涉纠纷立案受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因此取得管辖权,一审中陕西本浩公司刻意隐瞒该事实,致使一审法院未核实清楚而错误判决。(三)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书面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裁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陕西本浩公司答辩称,(一)案涉汇票的到期日:2021-09-08,第一次提示付款日期为2021年9月8日;拒绝付款日期为2021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于2021年11月24日行使追索权,追索期限并未超过六个月。(二)一审法院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电解铜采购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明细说明及情况说明提供与否,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票据权利的实现。被上诉人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三)韩城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于2021年11月24日向广州中院网上提交立案资料,一直未收到广州中院就该案件的受理及缴费通知。直至2022年3月份最高院解除了涉恒大案件集中管辖政策,便向韩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韩城市人民法院属于最先立案受理的法院,故依法享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恒鼎置业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 其余原审被告未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陕西本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257870.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7870.5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立案之日,利息为6281.65元,本息合计264152.15元)。2、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陕西众**商贸有限公司为支付原告货款,于2021年8月11日通过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57870.5元。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如下: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8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恒鼎置业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城固县支行营业部,收款人为高科幕墙公司,票据号码:2103799361630XXXXXXXXXXXXX0435,票据金额:贰拾伍万柒仟捌佰柒拾元伍角(¥257870.5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情况如下:2020年9月28日,高科幕墙公司背书转让至渭南高科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同日,渭南高科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陕西恒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6日,陕西恒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陕西金乐华商贸有限公司,同日,陕西金乐华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河南途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日,河南途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9日,***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陕西金泰多元经营公司;2021年8月10日,陕西金泰多元经营公司背书转让至陕西众**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8月11日,陕西众**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原告名下。2021年9月8日汇票到期后,原告陕西本浩实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8日至11月8日多次提示付款,但自2021年10月12日起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1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网上立案的方式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诉讼材料,网上立案状态显示审查通过并转诉前调,至今未予正式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取得案涉汇票是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背书转让取得,且背书连续,其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依法享有追索权,其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其追索权的行使也在法定期限之内,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恒鼎置业公司未能及时承兑付款,应依法向持票人承担利息;原告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4日,原告行使追索权未超过6个月的追索权期限,原告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对其起诉正式立案的情况下,基于涉恒大案件的管辖变化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各被告的辩称均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为规范票据行为,促使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被告陕西金乐华商贸有限公司、汉中恒鼎置业有限公司、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渭南高科门窗幕墙有限公司、陕西恒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陕西本浩实业有限公司257870.5元及利息,利息以257870.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2元,减半收取2631元,由被告陕西金乐华商贸有限公司、汉中恒鼎置业有限公司、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渭南高科门窗幕墙有限公司、陕西恒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审法院同时受理陕西本浩公司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多起,连本案在内,均由同一法官审理。其中在陕西本浩公司诉陕西金乐华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集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泓博盛兴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一统金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20)陕0581民初1430号),陕西本浩公司提供《电解铜采购合同》一份,《陕西本浩实业有限公司提货单》一份、陕西增值税发票9份,证明2021年6月29日,陕西本浩公司与陕西众森贸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陕西本浩公司向众森贸公司提供100吨金凤牌电解铜,含税价款合计7311000元。2021年7月15日,陕西本浩公司向众森贸公司提供提货单一份,提示将***号为C21********的贷物过户给众森贸公司。陕西本浩公司向众森贸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9张(合计金额为888286.5元)。众森贸公司以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货款。陕西本浩公司在该案中追索的票据权利为82万元及利息。(二)2022年9月30日(一审判决作出后的次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向西安高科公司、恒鼎置业公司及渭南高科门窗幕墙有限公司、陕西恒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开庭传票,传唤上述四名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9日16时在该院开庭。2022年11月1日,该法院作出(2022)粤0103民初74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原告陕西本浩实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三)原审法院于2022年6月6日受理陕西本浩公司关于本案的起诉,于同年7月21日向高科幕墙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7月28日,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高科幕墙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份,西安高科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该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法院审理。次日,原审法院法官电话告知西安高科公司诉讼代理人,告知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西安高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的,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将该过程以《追记》方式存入案卷中。(四)本浩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广州法院AOL电子诉讼(服务)中心”案件信息截图中的内容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257870.5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8日,被告汉中恒鼎置业有限公司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257870.5元。(五)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应涉及同一交易的他案(案号为[2023]陕05民终第415、419号)上诉人申请,本院对本浩公司与陕西众**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关于***C2107-02570项下电解铜交易的真实性进行调查。经本院调查上**骋物流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证实***C2107-02570项下电解铜信息为:电解铜(JINFENG)、提单数量100吨、净重99.7765吨、于2021年6月2日入上**骋物流有限公司仓库,货权方最初为信达,后几经转手由国丰农转卖给本浩公司,本浩公司的***编号为“C2107-02570”。本浩公司转卖给众**公司后,众**公司获得的***编号为“C2107-02927”。后又经数次转手,最后由五锐从上**骋物流有限公司仓库中将该笔货物提走。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背书转让及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陕西本浩公司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二)被上诉人陕西本浩公司的追索权是否已消灭?(三)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陕西本浩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证明该公司与众森贸公司存在电解铜买卖合同关系,众森贸公司以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货款。因陕西本浩公司所受让的承兑汇票涉及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不完全一致,故陕西本浩公司根据当事人的情况分别主张追索权。本案与(2020)陕0581民初1430号案件中,陕西本浩公司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均出自同一笔交易。故应认定陕西本浩公司为合法的持票人,其取得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并付出了相应的代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本案中,案涉票据被拒绝付款之日为2021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陕西本浩公司就本案事实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4日,其行使追索权未超过6个月的追索权期限。故上诉人主***公司丧失追索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广州市中级法院虽已在网上对陕西本浩公司提交的立案材料审核通过,但截止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前,一直未向各当事人发生立案受理的相关通知。原审法院基于涉恒大案件管辖的最新政策,受理该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上诉人提出管理权异议后,原审法院亦按照陕西省高级法院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答复,并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2元由上诉人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晏 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渭 书 记 员 张晓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