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16610号 原告: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1号1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硕士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同吉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12号172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芝,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高科公司”)、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高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票据号码为21033380610662021032988784049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被告西安高科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属可转让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9日。后案涉票据经由背书转让至原告,原告为最后持票人。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案涉票据进行了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截至诉前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也未与原告进行积极沟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西安高科公司辩称,1.原告应对持票的合法性举证,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排除原告基于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故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2.案涉票据未体现提示付款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已于票据到期后10日内进行了追索操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不享有向前手背书人追索的权利。3.原告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否则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使要求,原告通过线下起诉追索的方式,不发生行使票据追索权利的效力。4.原告行使追索权时未依法提供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已丧失对西安高科公司的追索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安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对涉案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都是恒大关联公司,被告**建筑公司也深受其害,请求法院从彻底解决纠纷角度判令由出票人承担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被告西安高科公司和**建筑公司对票据真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和《金华市金西恒大养生谷项目四大园铝合金门窗、白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被告西安高科公司表示由法院认定,被告**建筑公司认可真实性,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原告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依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29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29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金华恒合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西安高科公司,金额为500,000元。涉案票据经西安高科公司背书转让给**建筑公司,由**建筑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持有。2022年3月31日,原告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遭拒付。目前涉案票据的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20年,原告(作为乙方和承包人)与被告**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和发包人,之前名称为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定《金华市金西恒大养生谷项目四大园铝合金门窗、白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由原告进行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1,221,648.87元。 又查明,2022年11月14日,**建筑公司名称由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法定代表人也由孙业芝变更为***。 本院认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内容记载完整、背书连续,合法有效。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汇票、提示付款遭拒付后,依法向涉案票据的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主张相应票据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的辩称意见,西安高科公司主张原告并非合法手段取得票据,但是原告提供了与**建筑公司的合同,足以证明原告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而西安高科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意见,其抗辩原告与直接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西安高科公司又主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提示付款,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提示付款,至于行使权利的方式,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案涉票据被拒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西安高科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公司辩称应由出票人和承兑人承担责任,其是受害者,本院认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行使追索权,故本院对**建筑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西安高科公司、**建筑公司申请追加金华恒合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有权向票据背书人、出票人或者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两被告分别是涉案票据的收款人和背书人,现原告选择向两被告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当,也是原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不予追加亦不影响对案件的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故对于两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 二、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票据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419元,由被告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