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金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4民初358号
原告:***,男,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越,镇平县玉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金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范集镇康庄大道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317626757L。
法定代表人:赵金钟,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静,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中华,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静,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中华,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金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越,被告***及被告金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项目合作欠款125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5400元为基数,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金钟公司授权被告***作为代表,参与镇平县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组织的项目招投标活动。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参与招投标,被告提供供货及安装。2018年1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合作项目款壹拾贰万伍仟肆佰元整(125400.00)***2018年12月11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欠款,但至今款项未予支付。综上,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钟公司、***辩称:2018年12月11日的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所写,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金钟公司通过网络发现镇平县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发布的采购学生住宿用高低床消息后,准备参与投标,标的是788500元。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原告向被告保证可以让被告金钟公司中标。原告提出的条件是要求被告金钟公司支付60000元中介费,被告金钟公司表示同意。2017年12月份,被告***和张铁军一起在邓州市粮食局家属院大门口给原告***20000元现金,2017年12月24日通过张丽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40000元。付清60000元中介服务费后,被告把投标文件交给了原告,原告也帮助被告中了788500元的标,并于2018年2月5日签订了高低床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邓州金海之星宾馆强迫被告***要125400元。被告***说,货还没供,没这么多钱。原告说,没钱你给我打欠条,不打条让你供不成货。无奈之下,被告***被迫才打了欠条。然后被告金钟公司按要求的数量和质量全面履行完毕。但是,货款一直拖欠到现在还欠120000多元。
该高低床供货项目毛利润在30%左右,除去运费、安装费、税金等,利润不到15%。已经给了原告60000元,如果原告再要125400元,被告金钟公司将亏损100000元左右。在此项目中,原告没有投资一分钱,仅仅是参与投标,已经给其60000元的中介费,将近占货款总额的8%,从公平合理上讲已经不少了。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此之外,被告对原告也尽了很好的人情,2016年原告黄酒中毒,是被告***出资全力抢救才脱险。原告得××,也是被告***出资全力抢救、治愈。无论是从生意上讲,还是从人情上讲,原告都不应该胁迫被告打欠条,更不应该在起诉要钱。所以,我们请求主审法官调解此纠纷,劝原告撤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投资一分钱,约定的是双方分配净利润的50%,该项目亏损,没有净利润,原告不应得到报酬。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二被告认为欠条是被告***在被威胁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书写的,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标通知书,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二被告提供的邮政银行对账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收到被告6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否定原告诉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二被告提供的第三方验收费发票、税收发票、银行贷款合同,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制作的清单及支出的费用,真实性合法性未经审计,不能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被告亏损情况属于商业风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份,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参与被告金钟公司在镇平县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的招投标活动。2017年12月份,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60000元。2018年1月12日,被告金钟公司向镇平县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内容为:“镇平县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金钟公司(投标人)法定代表人赵金钟授权***(全权代表姓名)为全权代表,参加贵处组织的镇资采(2017)GK-084(招标编号)项目招标活动,全权代表我方处理招标活动中的一切事宜。投标人金钟公司(加盖金钟公司印章及赵金钟印章)日期2018年1月12日。”该授权书下方附有赵金钟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1月19日,镇平县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向被告金钟公司发出课桌凳、高低床、图书架采购中标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中显示,被告金钟公司的中标价为788500元。2018年5月27日,被告***代表被告金钟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通过原告***努力,使被告金钟公司在镇平县教育装备中心高低床采购招标中顺利中标,由被告金钟公司负责资金、供货和安装并按要求保质保量及时供货。双方商定利润分配办法为,双方各分配净利润的50%,由于款项由业主直接打入被告金钟公司账户,所以在打款之前,被告金钟公司必须先把原告所得的款项一次付清。201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合作项目款壹拾贰万伍仟肆佰元整(125400元)***2018年12月11号”。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告金钟公司将招投标事项委托给被告***处理,被告金钟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被告***又委托原告***具体处理被告金钟公司的招投标事项,并使被告金钟公司在招标活动中顺利中标。被告金钟公司对被告***与原告***在招投标活动中签订的相关文件予以认可,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转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被告委托的事务,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2018年12月11日,被告***就本次招标活动给原告***出具的125400元欠条,应视为被告承诺支付原告的报酬。被告委托原告参与镇平县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的招投标活动发生在2017年11月份,被告***支付原告的60000元发生在2017年12月份,被告金钟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中标,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0000元,系支付原告完成被告金钟公司委托事务的报酬。原告诉称该60000元系支付的其他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125400元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该款是否包含已经支付的60000元。根据原、被告2018年5月27日协议中关于“双方各分配净利润的50%”的约定,结合被告金钟公司的中标价格788500元,综合考虑被告金钟公司在本次供货可能获得的净利润情况,应当认定被告于2017年12月份支付原告的60000元已经包含在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中约定的125400元中。综上所述,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0元后,被告金钟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65400元。因原、被告对该欠款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的行为系完成被告金钟公司的委托事务的行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故原告的该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条系在被胁迫、威胁的情况下所写,属无效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金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65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保全费1147元,合计2551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河南省金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建阳
书记员姜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