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1603行初367号
原告四川兴蜀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进安镇金坑坝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8MA63RTUE2N。
法定代表人张菊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浩,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五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301MB0T669970。
法定代表人李建川,局长。
原告四川兴蜀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2020年11月4日,本院收到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兴蜀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兴蜀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代君万
审 判 员 王明建
审 判 员 胡全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邓向冬
书 记 员 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