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27001号
原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103、105号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兴民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塘沽路309号14层C室(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兴民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原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