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民初6118号
原告:重**昇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86号负一楼B1-17开间。
法定代表人:张凌伟。
被告:成都市海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创智北环路30号3楼366、36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豪,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联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区成都高新区盛邦街88号8栋16楼17号。
法定代表人:肖林,职务不详。
原告重**昇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海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联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坏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原告重**昇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昇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昇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重**昇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