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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泰(广德)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广行初字第00032号
原告:辰泰(**)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盛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爱家,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辰泰(广德)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泰公司)不服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副本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程爱家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编号:广德认定028120140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辰泰(**)汽配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程爱家于2013年6月3日上午8时左右,在公司橱柜车间操作机器时,因衬衫袖口扣子没扣,机器将衬衫绞住,造成右手臂被机器绞伤,伤后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程爱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作出编号:广德认定
028120140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其具体行政行为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程爱家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原告公司原车间负责人**海私自将程爱家叫到公司,**家私自开启机器造成伤害的。证人***、但汉斌与**家有利害关系,且已离开原告公司,故意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证词。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行政认定不服已提起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维持的事实。4、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第三人**家受伤后,原告已经赔偿了3万元及所有的医疗费。
被告辩称:我局所作对程爱家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适用法律依据:一、事实类:1、程爱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广德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证人***、但汉斌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4、《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5、原告的《反馈情况》及协议书,证明原告虽然赔偿了第三人的损失,但不能否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对**的《工伤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在公司操作机器的过程中受伤的和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程序类: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事实类:第三人对被告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4、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公司离职职工故意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证词,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虽然赔偿了第三人的损失及医疗费,那是出于同情,而不是在确认工伤的前提下赔偿的。本院认为,第三人**家受伤后,原告在自已的公司与第三人为事故赔偿事宜经双方商量一致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且已明确认可了协议书中关于工伤的确定,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二、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程序类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证据有异议,认为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程爱家的事故伤害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的事故伤害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需要一定的事实构成要件,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了第三人的事故伤害是属于工伤,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辰泰公司橱柜车间因缺少生产工人,该车间负责人**海通知第三人程爱家来橱柜车间上班,***于2013年6月3日上午8时左右,在公司橱柜车间操作机器时,因衬衫袖口扣子没扣,机器将衬衫绞住,造成右手臂被机器绞伤,伤后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辰泰公司与第三人程爱家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第三人**家工伤损失3万元及所有的医疗费。并已实际支付。事后,**家感觉赔偿太低,遂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编号:广德认定028120140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广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德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广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办案程序没有异议。只是对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故第三人程爱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那么,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分析判断如下:第三人**家是受原告公司橱柜车间负责人***的安排来公司橱柜车间上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对第三人程爱家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关于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被告安徽省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为广德认定028120140281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