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辰泰(**)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盛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认定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程爱家,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德)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德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广德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辰泰公司橱柜车间因缺少生产工人,该车间负责人胡甲通知***来橱柜车间上班,***于2013年6月3日上午8时左右,在公司橱柜车间操作机器时,因衬衫袖口扣子没扣,机器将衬衫绞住,造成右手臂被机器绞伤,伤后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事故发生后,辰泰公司与程爱家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由辰泰公司一次性支付**家工伤损失3万元及所有的医疗费。并已实际支付。事后,**家感觉赔偿太低,遂于2014年3月28日向广德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编号:广德认定028120140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辰泰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广德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维持。辰泰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辰泰公司对广德县人社局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办案程序没有异议。只是对其认定***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故程爱家与辰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家是受辰泰公司橱柜车间负责人胡甲的安排来公司橱柜车间上班的,辰泰公司应当对程爱家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辰泰公司关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广德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广德县人社局编号为广德认定028120140281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辰泰公司负担。
辰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程爱家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程爱家因工负伤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程爱家不是辰泰公司员工,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辰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原车间负责人胡甲私自将其叫到该公司,**家私自开启机器,造成了事故伤害。该案确定程爱家因工负伤的证据,仅有证人胡甲和但乙的证词。两证人均与**家有利害关系,且两人作为辰泰公司的离职员工,恶意做出对辰泰公司不利的证词,因此该证词不能作为程爱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其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二)***到辰泰公司仅半个小时,违规私自操作机器,不是为了完成辰泰公司的劳动任务。二、***的事故伤害发生在辰泰公司,辰泰公司为其报销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并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人民币3万元给**家。上诉人不认可此事故伤害是工伤,但在广德县人社局的要求下,采用了其提供的格式协议版本签订了合同并盖了章。三、广德县人社局根据自己提供给上诉人及程爱家的合同版本,认定***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是即是运动员又做裁判员,导致事实模糊不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广德县人社局辩称:辰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劳动关系,经查,程爱家系车间主任*甲招聘过来,双方尽管未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但因程爱家已经独立操作机器,该行为是提供试用的劳动行为,故双方间基于试用,也已形成劳动关系。2、程爱家确系在劳动过程中受到机器伤害,其操作机器是得到公司许可或默许的。辰泰公司辩称的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的执行不力,并不是规避工伤责任的理由。3、我局认定***在工作中受伤,不仅有证人证言,还有其他证据病例印证及我局的调查核实证据,证据确实充分。4、程爱家和辰泰公司之间有关事故伤害签署的补偿协议,并不是工伤决定行政行为的要素,无论有无,均不影响我局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爱家述称:1、本人是辰泰公司的车间主任*甲招聘到该公司工作,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并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人所遭受的伤害完全符合此条件;2、辰泰公司与***之间的协议书第二条写明:“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如果辰泰公司否认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那为什么需要解除呢?因此,广德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德县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
事实类:1、程爱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广德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证人胡甲、但乙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4、《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辰泰公司的主体信息。5、辰泰公司的《反馈情况》及协议书,证明辰泰公司虽然赔偿了程爱家的损失,但不能否定其与辰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工伤询问笔录》,证明程爱家是在公司操作机器的过程中受伤的和与辰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二、程序类: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证明广德县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辰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辰泰公司的主体资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广德县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辰泰公司对广德县人社局的行政认定不服已提起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维持的事实。4、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家受伤后,辰泰公司已经赔偿了3万元及所有的医疗费。
程爱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与辰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家操作机器是否在工作期间。
本院认为:**家由辰泰公司橱柜车间负责人胡甲安排至该车间工作的事实,有《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辰泰公司出具的《反馈情况》及胡甲、但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在程爱家与辰泰公司之间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辰泰公司辩称***是*甲私自叫至辰泰公司,并私自开启公司机器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程爱家在辰泰公司的橱柜车间操作机器时发生的事故伤害,系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辰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广德)汽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彬
代理审判员满先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程佩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