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陕01民初1972号
原告西安利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君公司)与被告陕西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张建国,被告金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永鹏、方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石公司与利君公司签订的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剩余配套工程及维修、工程资料编制及移交和案件受理费等具有履行和给付内容的权利义务达成和解协议后,本院已经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了处理。由于利君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形成权,依法不适用调解,故本院对此进行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利君公司施工完成后,在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金石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由业主实际使用,应视为金石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质量合格,金石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利君公司工程款,其逾期未支付,利君公司即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的数额一直有争议,直至2020年7月20日才就工程结算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一致,故利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至于利君公司放弃对其中3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金石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利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利君公司承建金石公司开发的XX城XX苑一期工程(一标段)1#楼、2#楼、3#楼、4#楼、一号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涉及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包括自砂石褥垫层开始、外墙皮1.5m范围内的:土建主体、内外装饰、门窗、楼地面及屋面工程;水、电、暖安装及弱电预埋预留工程),但不包括土方开挖、桩基、电梯、消防通讯等发包方指定分包的分项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6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为214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与结算等内容亦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0日,金石公司与利君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利君公司继续承建金石公司开发的XX城XX苑一期工程(二标段)5#楼、6#楼、7#楼、8#楼、二号地下车库、幼儿园、A、B商业工程,合同总价为19600万元,其中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程量确认、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与结算等内容约定与2013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两份合同签订后,利君公司即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交付业主使用。
本案审理期间,利君公司与金石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和2020年8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金石公司尚欠利君公司工程款1亿元,并就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剩余配套工程及维修、工程资料编制及移交和案件受理费等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经根据双方确认的和解协议内容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利君公司自愿放弃对上述工程款中3000万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西安利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陕西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70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XX城XX苑一期工程(一标段)1#楼、2#楼、3#楼、4#楼、一号地下车库工程、XX城XX苑一期工程(二标段)5#楼、6#楼、7#楼、8#楼、二号地下车库、幼儿园、A、B商业” 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所涉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已在本院(2019)陕01民初1972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了处理,在此不再重复。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法 官助 理 杨 晓 睿
书 记 员 王 超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