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民初863号
原告**与被告西安利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君建筑公司)及第三人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陕01民初23号民事判决,利君建筑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陕民终71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外雨,被告利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汪艳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汇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对本院作出的(2019)陕01执异1172号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对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楼观古镇上善区XX巷XX号(73-10101)、若水区XX巷XX号(66-10102)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当就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与万汇公司签订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2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基于**向万汇公司出借300万元,双方亦由此约定由万汇公司向**出售其开发的楼观古镇的12套房屋作为担保。但经审查,**与万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且**已与相关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并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同时结合周至县房地产管理所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内容等情况,能够认定**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而该权利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故对**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的规定,本院对**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涉案房屋系万汇公司开发建设,至今尚未办理完成初始产权登记,且**与万汇公司仅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系因万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故本院确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万汇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执异1172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转账凭证、《情况说明》、楼盘表、楼观古镇房屋登记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不得执行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楼观古镇上善区XX巷XX号(73-10101)、若水区XX巷XX号(66-10102)房产;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38元,由西安万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亦 君
审 判 员 赵 羽 嘉
审 判 员 林 瀚
法 官助 理 高 喜 平
书 记 员 张 小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