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利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利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18016号
原告西安利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君建筑公司)与被告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莉、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经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协议对于质保金数额及给付时间已经做出明确约定,被告应依约支付。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尚欠质保金891万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工程虽未竣工,但双方就质保金已经通过《工程结算协议》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返还质保金的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的质保期满后七日内,即2019年10月5日,自该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可依法主张优先权。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质保金,尚未超过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故其在质保金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香缤国际城(紫荆苑)二期工程,工期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5月3日,合同约定总价款410014240.85元。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但未实际施工完毕,原告称因被告资金问题导致无法继续进行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2017年9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因甲方资金严重短缺长期拖欠乙方工程款,导致香缤国际城(紫荆苑)二期工程进度缓慢延期竣工,至今18#楼无法开工建设,给乙方造成大量的停工损失。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对乙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总决算,甲方按总结算价款的3%预留工程质保金;乙方已完工工程的总结算价款为29700万元,预留质保金为891万元,质保期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将质保金无息一次性返还乙方;截止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3989万元,扣除质保金后尚欠乙方工程款4820万元,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向乙方支付。2018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一、判令禄丰公司向利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8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8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800万元;二、判令利君建筑公司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该案诉讼费由禄丰公司承担。2018年4月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禄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案涉协议签订后其存在向利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因此,禄丰公司实际欠付利君建筑公司工程款4820万元予以认定,禄丰公司应当向利君建筑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利君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判决书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82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48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损失800万元;二、原告在剩余工程款4820万元的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香缤国际城(紫荆苑)二期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2018)陕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被告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利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891万元。 二、原告西安利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质保金891万元的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香缤国际城(紫荆苑)二期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蕾 人民陪审员     王林军 人民陪审员     王中琴
法 官 助理      孙丽萍 书  记  员      杨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