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国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浙江国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0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路商初字第59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官宝。
被告:浙江国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第三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国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官宝、被告浙江国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5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官宝、被告浙江国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原为浙江国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浙江国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5日,被告承包了台州市路桥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改扩建一期景观及室外配套工程,需要原告树木绿化美化环境,自2013年4月间被告派驻在该工程负责的***、***与原告取得联系,要求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提供树木,并谈妥各种树木的单价及数量,要求被告凭电话通知发货。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发货给被告,并附送货单由被告指派工地负责人***验收签单作为日后结算依据。原告共为被告所承包工程提供各类树木总货款人民币28525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带***签名送货单与其结算,被告对原告提供树木总金额及付款金额确认无误后,***当场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款135255元的证明,并收回了原告所保存送货凭据原件。原告凭***出具欠款证明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52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国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被告工地发送任何货物,故无权要求支付货款;原告即使实际发送了货物,但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被告,其应向***、***、***主张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本案可能涉及到虚假诉讼。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其是小商品工地的管理人员而非施工人员,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工程承包情况及发包方名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只能证明被告向路桥小商品市场承包项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二、小商品市场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承包的业主证明被告派驻代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其证明内容中提及由***、***全权负责但实际上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也不能证明合同相对方是被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三、***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派驻工地人员承认经手与原告结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同时该询问笔录里所陈述的内容与***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内容不一致,***在推卸自己的责任,故不予确认;第三人***称对该询问笔录不知情,不予质证。
四、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代理人与原告结算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应该是证人证言,该证明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该证明的内容真实存在,那么合同相对方应该是***、***而非被告,同时证明内容有涂改,因此对该证明亦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同时原告申请***(暨追加的第三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其中经手人之一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企业内部项目协议、承诺书、公证书各一份以及工程款收支明细复印件及其相应的单据十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该三人而非被告,工程款被告已通过*国庆转到了***的账户,被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是被告方的内部承包关系。第三人***认为承包协议、承诺书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所签订,与其无关;公证书仅仅是公证证明*国庆签字与捺印的真实性,并不证明内容属实;网银电子回单等只能证明被告已汇款给*国庆,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合伙承包了该工程的事实。
二、送货单十一份、领付款收据一份、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从未将苗木送到场地,实际送货人是***,原告没有出售过苗木;付款方是***,合同相对方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的合伙人;款项的去向是被告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其作为该项目的管理者,均是按照指示进行付款,代表的是公司的行为。
三、台州市建筑造价报告书关于苗木的审计,拟证明根据审查结果,送货单上面的苗木数量超过实际数量,送货单上面的苗木并不是全部送到路桥小商品市场工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苗木并未通过招投标方式且数量、价格会因苗木不同、时间不同而有所不同,故不应以审查结果为准,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其并非收货人,并不清楚。
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并不是实际苗木出售人而是***的抗辩意见,本院对庭后对***进行询问,***认可其系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同意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起诉。原告、被告、第三人***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主张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是承包情况,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小商品市场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与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承诺书、公证书以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能够互相映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的询问笔录以及***的证明,本院已经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且在第一次庭审后向其作过调查,***本人对此笔录予以认可,其在收到本院发送的相关证据材料后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询问笔录以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作出结算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关于企业内部项目协议,第三人***在本院庭外调查中否认协议是其签字确认,因此对***签名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承诺书,因第三人***、***在收到副本后均未提出异议,且第三人***在庭外调查中对签名的真实性亦予以承认,本院对承诺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承诺书无法证明三个第三人均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公证书中*国庆的声明应为证人证言,其证明内容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等三人系工程实际承包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被告认为根据送货单所载,苗木出售人并非原告,但通过本院向送货人***调查,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对于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异议,并且原、被告各方对***的陈述亦无异议,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实际出售人不是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但对送货单本身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付款委托书等,被告以付款人为***从而主张三第三人系实际承包人,该待证事实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综合被告提供的上述第一组证据,可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至于***、***是否系共同承包人,基于原告不向第三人提出诉请,承包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苗木审计报告,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审计的苗木数量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密度进行计算,具体数量是无法确定的,故本院认为审计中的苗木数量本身并不精准,且实际施工中还存在苗木成活率的问题,同时被告提供的审计合价439413.79元远高于***出具的证明中所载的总金额285255元,因此,不能以审计数据来确定实际的买受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5日,台州市路桥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将其小商品批发市场改扩建一期景观及室外配套工程承包给被告浙江国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原浙江国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等人,并约定按工程结算造价的8.5%收取管理费。第三人***、***参与该工程施工中的管理。工程施工中,原告***向工地出售苗木,2014年11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小商品批发市场工地尚欠原告货款1352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货款应由被告承担还是由第三人承担。通过庭审可知,第三人***、***应为小商品市场工地的管理人员,至于两人是基于承包关系还是委托关系进行管理,以及***、***、***三人之间的关系,因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其对外出具的工地相应物料的结算凭证,应视为其履行职责行为,对外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在承包了小商品市场工地工程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等人并且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同时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个人的***,其本身并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被告在未征得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第三人,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该行为为非法行为。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作为承包方,应当对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对外所出具的结算证明与真实的交易量不符,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若第三人的行为有损被告利益,被告可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相关协议等再行向第三人主张,不得以此对抗原告的利益。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讼争货款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国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52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浙江国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