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5403号
原告:平邑宏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东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MA3D44XN5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合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平邑宏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亚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十局公司向宏亚公司支付合同尾款401138.96元及相应利息(以401138.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判令中铁十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3日,宏亚公司与中铁十局公司签署编号为XTGS02-01-2020-WZ(物资)-016《风化料供应合同》,约定宏亚公司向中铁十局公司提供风化料,并对风化料的数量、单价以及总价等予以明确。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宏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十局公司交付了风化料、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0年9月24日全部决算完毕,决算总价为1901138.96元(双方已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予以确认)。中铁十局公司至今欠付合同尾款401138.96元。上述款项,宏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宏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铁十局公司辩称,对宏亚公司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3日,中铁十局公司(买方、甲方)与宏亚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台项目经理部一分部风化料供应合同》,约定中铁十局公司向宏亚公司采购风化砂,数量35000、不含增值税综合单价(元)54、不含增值税总价1890000元,增值税56700元,含增值税合同总价1946700元。第6.2约定验收方式,选择对每批次风化料部分抽样验收的方式。第七条约定结算与货款支付,7.1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的数量作为实际收货方量。7.2约定,货款支付采用分期支付。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扣减预付款的70%,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的那个月结算金额的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7.5本合同质保期6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十条,10.1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风化砂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供货完毕后,2020年9月17日,宏亚公司向中铁十局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6月8日,中铁十局公司与宏亚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合同标的物已于2020年9月24日全部决算完毕,决算总价款1901138.96元。双方庭审中均认可中铁十局公司已支付货款1500000元,尚欠401138.96元未支付,中铁十局公司亦认可上述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本院认为,中铁十局公司与宏亚公司签订的《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台项目经理部一分部风化料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宏亚公司依约向中铁十局公司供应风化砂,现付款条件已成就,中铁十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宏亚公司主张中铁十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1138.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宏亚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庭审中均认可2020年9月17日宏亚公司向中铁十局公司供货完毕,且验收合格,中铁十局公司应在质保期六个月后支付全部结算货款,另合同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风化砂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现宏亚公司主张以401138.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不得超过40113.8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邑宏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01138.96元;
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邑宏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401138.9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不得超过40113.89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9元、保全费2526元,合计6185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