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7324号
原告:安徽亘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安粮中央花园A12-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RTAGCOP。
法定代表人:白少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系公司职工),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光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Q3UN84P。
法定代表人:张登龙,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亘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亘长电力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锐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亘长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鹰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亘长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835900元(其中不含3%的一年质保金);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承包由被告发包的位于灵璧县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470000元,工期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20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总工程款97%的工程款。现该工程供电设施已由原、被告移交国家电网灵璧县供电公司,并经灵璧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完成供电,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付款2530000元,剩余940000元工程尾款未付(其中含3%的一年质保金104100元),据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付清余款835900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登龙和股东徐守亚均同意支付工程款,且张登龙已向公司作出800718.7元的付款交易单,但因其法人张登龙和股东徐守亚之间存在内部矛盾,付款交易单迟迟无法审核通过,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工程款。据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状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锐鹰置业公司未应诉答辩,在庭后提交说明:一、根据施工合同1.7.2条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实际竣工交付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原告方违约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供电部门临时施工工地用电和正式供电居民用电差价共计35181.3元;二、根据合同3.7条施工方应无偿更换此期间的部分仪表指示装置和设备空气开关损毁不能正常运行的部分;三、根据合同5.1条,施工方应根据图纸和有关规范把发电机与自动切换配电柜连接并调试运行。四、迄今为止,未收到任何书面移交资料;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告亘长电力公司与被告锐鹰置业公司签订《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由被告发包的位于灵璧县的供配电工程。合同总价款:3470000元;工期: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20日;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付清工程总价款97%的工程款,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返还。
另查:案涉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灵璧县供电公司配电、使用。至2021年6月24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30000元。2021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余款,被告按流程审批支付,但因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未能审批完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成配电工程施工内容,且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扣除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后,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35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锐鹰置业公司在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亘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3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9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吴兆艳
人民陪审员 刘美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