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华建劳务有限公司

765仪征华建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081民初765号
原告:***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月塘镇中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劳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莲蓬到庭参加庭审,后原告撤销了委托诉讼代理关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建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11月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宁波市溪口雪窦山弥勒文化园APP项目-浙江佛学院二期(弥勒圣坛)工程项目,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就此劳务工程和***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负责施工,其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管理费等。***非原告员工,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系由劳务工程包工头雇佣,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浙甬奉化劳人仲案(2019)660号仲裁裁决书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9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曾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与华建劳务公司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11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华建劳务公司为***补缴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养老、就业、医疗保险;三、支付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11月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4776元。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浙甬奉化劳人仲案(2019)6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华建劳务公司在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11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建劳务公司为***补缴2019年4月至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应当承担其个人应缴纳部分费用;三、华建劳务公司支付***2019年5月25日至11月9日的二倍工资4438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认可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建筑业企业农民工权益保障公告牌显示原告系劳务单位,*莲蓬系劳务企业管理责任人,2019年9月1日*莲蓬转账被告工资28068元,2019年10月16日该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被告工资5000元,备注为“***建工资”,2019年11月29日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被告5000元,备注为“代发工资”,*莲蓬亦作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莲蓬招聘被告并发放工资,系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主张扬州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莲蓬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公司为*莲蓬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莲蓬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与***就案涉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因*莲蓬有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使用了*莲蓬的资质,两人做了案涉工程。庭审中,本院向被告了解,被告认为其系被*莲蓬招用,但当时其并不清楚*莲蓬与原告系何种关系。本院认为,建筑领域内,存在着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即使*莲蓬聘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受*莲蓬指挥管理,由*莲蓬支付其工资,无论*莲蓬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莲蓬并未以原告名义招用被告,对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其受伤可以通过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主张其权利。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的社会保险(养老和医疗)和给付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1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776元,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建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2019年4月25至2019年11月9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的社会保险(养老和医疗)和给付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1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776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于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