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民初3541号
原告:***,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蓉,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华建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1081MA1N0LWK48,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月塘镇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刘银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龙。
原告***为与被告仪征华建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远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仪征华建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90909元。
被告仪征华建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20)苏108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本、诊断报告1份、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1份、《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以及各项损失。经质证,被告仪征华建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了宁波市溪口雪窦山弥勒文化园APP项目-浙江佛学院二期(弥勒圣坛)工程项目,后被告仪征华建劳务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劳务作业。现被告仪征华建劳务有限公司自认就此劳务工程和案外人许大锋签订了1份《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许大锋负责施工,并由其向被告仪征华建劳务有限公司缴纳相应的管理费,但案外人许大锋并非被告仪征华建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现案外人周莲蓬(非被告仪征华建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自称许大锋借用其资质,且部分参与了该项目的管理,并于2019年5月份左右留用了原告***。
2019年11月9日,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并于2011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住院治疗6天。经原告***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并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2020年8月24日,原告***向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也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现被告仪征华建劳务有限公司自认就此劳务工程和案外人许大锋签订了1份《内部承包协议书》,而许大锋又并非其员工,故被告仪征华建劳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转包。据此,被告仪征华建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经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97.6元(6356.8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20.5元(5960.25元/月×2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20.5元(5960.25元/月×2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19070.4元(6356.8元/月×3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上述金额总计90409元。
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征华建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04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仪征华建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按规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远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明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