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航建设有限公司

丽水市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百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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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02民初2684号
原告:丽水市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郎奇村郎源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344030254R。
法定代表人:魏安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茂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百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万洋众创城3号地块20号用房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MA2A1P6B1H
法定代表人:戚琴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云洪,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丽水市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百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百航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厉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7月11日签订《丽水市斯通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因承建丽水市南城东三路(南六路-南七路)桥梁及道路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就供货时间、数量验收方法、技术质量要求、付款方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保质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货款79303元,被告已付货款70000元,尚欠9303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订立委托运营管理合同,将公司运营管理委托他人。原、被告之间的终止协议,系案外人接手管理后于2020年10月-11月为被告供货,双方对此期间的货款结算,并不包含前期8月份货款的结算。据此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百航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因为各种原因终止了合同,签订了终止协议,且被告已于2020年12月29日支付了终止协议中约定的全部货款68439.7元,原告称79000多块钱的发票,被告只付了70000块钱,这是原告给予被告方的折扣,在双方签订终止协议时亦未提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0002号的《丽水市斯通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于2020年8月起至混泥土浇捣完毕止,约定在合同正式签订开始供砼后,被告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原告上月砼款百分之八十,主体结构完成供砼结束后三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所有剩余砼款。2020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砼累计价款79303.2元,2020年10月23日,原告为被告提供79303.2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20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之后,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载明:“合同编号00002;合同订立时间:2020年7月11日;已发生金额为:68439.7元;已付款金额:0;特此协商约定于2020年12月31号之前买受人付清出卖人所有款项后终止合同,不再履行,且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2020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439.7元。
原告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丽水市斯通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台州银行入账回单、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合同终止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百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于2020年12月31号之前被告付清原告所有款项后终止合同,不再履行,且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该份终止协议系原告方提供,对于合同终止协议的理解,按照所使用的语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及诚信原则,被告认为合同终止协议是针对整个合同的结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于约定期限前支付了终止协议中约定的全部货款,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丽水市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丽水市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周跳跳
二○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董懿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