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22民初300号
原告:青海百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755WKE0F。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仓门街6号1号楼2单元205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东,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山东省单县居民,现住西宁市城北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都兰唐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MA75968780。住所地:都兰县宗加镇诺木洪枸杞产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道轩,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百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都兰唐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百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百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东,被告都兰唐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兰唐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道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百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分别在2019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20年4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84968.6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6887.74元(暂自2022年1月25日计算至2022年3月24日,按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2784968.61元*3.7%/360*59天=16887.74元),剩余利息按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以上合计:2801856.35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都兰县诺木洪枸杞加工产业园3#、4#、5#厂房改造工程及办公楼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价款总价款为7145704.94元,工程款按工程量完成70%后,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7%。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4月25日,被告增加工程量,将产业园的锅炉房及厂区综合管沟、籽油车间吊顶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80万元,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启动资金,开工后按月申请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申请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67%。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2022年1月24日经第三方青海鑫益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审【2022】04号)《关于3#、4#、5#厂房改造工程及办公楼、锅炉房及厂区综合管沟、籽油车间吊顶工程的审查意见》,经审核原告已完工工程量的工程款为7739968.61元,该结算金额经原、被告及第三方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确认。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955000元,尚欠2784968.61元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已通过第三方公司的审核,被告亦认可该结果,因被告未按时付款,除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外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6887.74元(暂自2022年1月25日计算至2022年3月24日,按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2784968.61元*3.7%/360*59天=16887.74元),剩余利息按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都兰唐白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中没有利息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不能成立;即使主张利息也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原告的计算方式超出实际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应当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一份拟证实,被告都兰唐白公司将都兰县诺木洪枸杞加工产业园3#、4#、5#厂房改造工程及办公楼、锅炉房及厂区综合管沟、籽油车间吊顶工程承包给原告青海百聚公司的事实。
3.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2022年3月2日经原、被告确认欠付的工程为2784968.61元的事实。
4.截图一份拟证实,利息应当按照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前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中不涉及利息。
被告都兰唐白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上述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经质证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8日原告青海百聚公司与被告都兰唐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青海百聚公司承建都兰县诺木洪枸杞加工产业园3#、4#、5#厂房改造工程及办公楼工程,约定合同工期天数为120天,合同总价款为7145704.94元,最终以设计图纸及现场经济签证实际面积结算为准,含专税。202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上述工程的基础上增加了锅炉房及厂区综合管沟、籽油车间吊顶工程,约定的工期为45天,签约的合同价为180万元。2022年1月24日经第三方作出结算报告,案涉工程总价为7739968.61元。2022年3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实,原告承建的工程总价为7739968.61元,被告已支付4955000元,尚未支付2784968.6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解除?2.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以及支付的标准?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因公司资金链断裂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以及支付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经庭审调查2022年1月24日出具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报告,原告自2022年1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对其要求支付自2022年1月25日至2022年3月24日的利息16887.7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海百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都兰唐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8日、2020年4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都兰唐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百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84968.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887.74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青海百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14元,已减半收取计146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都兰唐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倩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东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