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百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百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05执816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百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青海百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青0105民初351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百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9896元、诉讼费21631元。本案执行费34715元,共计3266242元。 在执行中,2022年10月13日被执行人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百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00000元。申请执行人青海百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青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因还款期限较长为由,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青0105执81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庄怀宁 审判员严君行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