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天勤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天勤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6589号 原告:金华市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后阳2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9日此时,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金华市天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建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勤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勤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天勤建设公司借款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要求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的银行账户中。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约付款。款项出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当时***在我工地上受伤时,我已经把他开除了,后来***告了天勤建设公司,天勤为了自己的利益把我拉进来。我认为他都已经开除了,怎么还在我工地上,天勤公司代理人叫我赔掉没事的,如果有保险赔来还给我,所以他叫我这样写了借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以天勤建设公司名义在武义县承接一处项目。因被告***雇佣的员工***在该项目工地受伤,***申请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并于2022年1月18日达成仲裁调解,由天勤建设公司赔偿***9万元。2022年1月19日,***向天勤建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天勤建设公司借款9万元,款项汇入***账户。同日,天勤建设公司向该账户汇出9万元。后天勤建设公司对***进行催讨,其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一致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天勤建设公司借款用于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在原告天勤建设公司向其催讨后,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其至今未还款,应承担归还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天勤建设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2年7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诉讼费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李京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