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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金华市某有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14446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杨埠镇古刘某乙。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李某,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的保全申请,于2025年10月17日作出(2025)浙0783民初14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7000元或冻结、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90.28元(已自2025年1月25日计算至2025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某公司承揽了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猴塘社区的东阳市江北某小学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防水工程内容分包给原告,并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李某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协议分别对相关防水工程内容的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涉案防水工程内容作业并依约完成了全部作业内容。2025年1月24日,原告和两被告进行最终结算,两被告尚欠工程款100000元,并约定一次性付清。可时至今日,两被告虽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0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应该是法院判决之后还是没有支付才能开始计算,且应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作为甲方负责人与原告***作为乙方负责人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为某东阳江北第三小学项目部,乙方为***,甲方将东阳市江北某小学新建项目的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保质量、包管理、保安全、保进度的总包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各单体工程屋面、檐沟、顶板防水项目完成后一月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全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承包人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竣工质量验收合格二年后并按总合同规定履行了保修责任付清(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了承包单价、施工期限等其他权利义务。嗣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结算形成一份书面清单,确认防水工程合计620197.7元、质量返修及工期罚款60000元、已付款进度款456199.4元、余款103998.3元。清单下载明:以上工程量已全部结清,已付工程款456199.4元,余款按支付100000元一次付清。同日,案外人东阳市某向被告某公司开具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00元。2025年1月26日,原告***向微信昵称为吴某的微信发送其出具给被告某公司的结清证明。 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李某协商好价格后,双方签订案涉防水施工合同,被告李某是项目负责人,不清楚被告李某陈述的其弟弟的情况,进去干活后知晓被告某公司。 被告李某陈述原告***系与项目人员即执行经理应某协商好价格,再与其签订案涉防水施工合同,公司应该没有盖过章,如果公司盖过章,项目上会有一份复印件,现在并没有。其与弟弟一起承包案涉工程,可以全权做主。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6月份竣工验收。吴某是水电班组长,系指导原告***办理结款流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系代表被告某公司分包工程,其向被告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建筑业日常交易习惯,仅凭付款及增值税发票并不足以说明被告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原告***既未提供证明被告李某具有代表被告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也未及时要求被告某公司加盖印章,其在交易中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案涉合同抬头为项目部,合同签订人员为被告李某,结合被告李某陈述其与弟弟共同承包案涉工程,公司应该未就案涉合同加盖印章,原告***陈述与被告李某协商价款、结款等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系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与原告***结算后确认欠款为100000元,结合被告李某自述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或6月竣工验收,被告李某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李某未按约支付,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25年9月20日为990.28元,此后仍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保全费1025元,合计334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收款银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