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乐山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02民初6607号
原告: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土桥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徐福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双全,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解放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刚。
原告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岸公司)诉被告乐山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天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正杰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地天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宏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货款233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42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地天泰公司取得位于井研县研城镇夏家桥街“宏泰广场”的房产开发权。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订购电梯设备。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电梯合计12台,电梯分DT1-4和电梯分DT5-12。合同总价款1885000元。分批次购买,DT1-4作为第一批次交付。被告虽然没有按合同约定“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0日内支付”第一批次的一半电梯货款283800元(4台的50%),但原告还是将DT1-2电梯交付给被告,并另有案外人四川申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与被告订立《设备安装合同》(原告与四川申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协作关系)。该DT1-2电梯早已安装完毕(2016年1月10日),根据该合同第2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DT1-2两台电梯货款。被告在2016年2月支付5万元。之后剩余的10台电梯,被告也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沟通催促被告按约付款、配合履行下批次电梯交付等,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根据该合同第6.2款的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标准,每延期一日,为所欠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五,但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设备价款的5%(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标准,所欠设备款项233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为115140元,但合同约定以合同设备价款1885000元X5%=94250元为限)。综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地天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作为买方、甲方,原告作为卖方、乙方,共同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意欲购买且乙方意欲销售以下设备,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签订本合同并遵照执行:1、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1.1梯名:DT1-DT2,型号:XO-REBO,技术规格:载重1000KG、速度1.5m/s、层站6/6/6,设备单价:141900元,2台,设备价小计283800元;梯名:DT3-DT4,……设备价小计283800元;该4台设备价合计567600元。梯名:DT5-DT7……设备价小计484500元;梯名:DT8-DT10……设备价小计544500元;梯名:DT11……设备价小计146700元;梯名:DT12……设备价小计141700元;该8台设备价合计1317400元。……2、付款方式:2.1:DT1-DT4:(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4台设备总价的50%(第一期款),计283800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2)甲方应在电梯安装完成后30天内将该4台设备总价的50%(第二期款),计283800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2.3未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若甲方将任何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给任何第三方,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开具收款收据,在收到本合同全部设备款后,向乙方开具全额发票。任何情况下,设备的交付以及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或收据均不能作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的依据,付款依据需以乙方银行到账信息为准。……6、合同变更和违约……6.2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
2015年12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井研县“宏泰广场”项目12台电梯设备合同,就甲、乙双方实际资金情况及出资要求,现对原设备合同DT1-DT4四台电梯付款方式作出如下补充:1、DT1-DT2:甲方在签订合同后,由乙方垫资出货,货到现场后支付乙方50000元,在电梯安装完成后30天内甲方支付该2台剩余设备款至乙方账号。如逾期未付,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原设备合同;……。
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的《电梯规格参数表合同更改1》,约定:项目名称:宏泰广场,买方单位:宏岸公司,项目城市:四川井研,合同号:XODTA44108-XODTA44109,设备编号:DT1-DT2。规格参数:电梯型号XO-REBO、载重1000KG、速度1.5m/s、层/站/门6/6/6,轿厢尺寸内(净)尺寸1600mm(宽)×1500mm(深),轿厢净高2400mm。
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品管部出具2份《产品合格证书》,载明:合同号分别为XODTA44108、XODTA44109,用户名称:地天泰公司,产品名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产品型号:XO-REBO,额定载重1000Kg,额定速度1.5m/s,提升高度24450mm,层站数:6层6站6门,轿厢规格:宽1600mm深1500mm高2400mm,产品出厂编号分别为XOKA44108、XOKA44109,出厂日期:2016-01-18,制造许可证编号:TS2310186-2019,制造许可证有效期:2015年1月27日-2019年3月19日;产品检验结论:本产品根据GB/T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件》、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Q/XODT001-2012《乘客电梯》检验合格,准予出厂。
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载明“我公司购买杭州西奥XO-REBO小机房乘客电梯两台,已经于2016年1月18日货到宏泰广场小区现场,整套电梯设备配套完整,并于2016年1月28日安装完毕。因我公司主电源未安装好,还未具备经乐山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永刚在《确认函》上签名并捺手印。
原告当庭确认:《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买卖的是12台电梯,但双方实际只履行了2台电梯的买卖关系;2台电梯的总价款是283800元,被告付了50000元,还差欠2338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宏岸公司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电梯规格参数表合同更改1》、《产品合格证书》、《确认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补充协议》约定“货到现场后支付50000元,在电梯安装完成后30天内支付该2台剩余设备款”。原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书》、《确认函》证实2台电梯已于2016年1月18日送到现场,并于2016年1月28日安装完毕,即2台电梯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2台电梯的总价款是283800元,被告未提交其支付货款的证据,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支付5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33800元。被告应在电梯安装完成后30天内即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第6.2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原告当庭自认“《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买卖的是12台电梯,但双方实际只履行了2台电梯的买卖关系,2台电梯的总价款是283800元”,故本院认为违约金不超过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的5%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民法的公平原则,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90元(283800元×5%)。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3800元及违约金1419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746元,由被告乐山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正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