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02民初2948号
原告: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徐福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双全,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明,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岸机电公司)与被告四川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岸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双全、被告德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岸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发建设位于井研县车站的工程项目,向原告订购电梯设备等。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签订一份观光电梯和自动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富力士”观光电梯2台、乘客电梯1台,合同总价款368000元;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标准:每延期一日,为欠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高不超过设备价款的5%)。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指示和协调四川申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全部安装调试到位,并于2014年4月9日取得乐山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检验验收合格证。被告陆续支付318000元,经双方对账,截止2018年3月20日被告还欠原告设备款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德顺房地产公司辩称:认可还有5万元未付,但是未付是有原因的:1、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其到现场进行验收,到现在为止电梯都还没有经被告公司验收,原告没有把手续交给被告;2、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电梯购买的普通发票;3、多次发生电梯安全事故,原告一直没有派人处理。故,应先验收,再开票,解决完被告的安全事故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如果法院审查认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德顺房地产公司(买方、甲方)与宏岸机电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宏岸机电公司向德顺房地产公司出售2台无机房圆形观光电梯(FSL-G)和1台乘客电梯(FSL-MRL),价格合计为368000元,使用单位为井研县车站。结算方式约定为:甲方根据交提货周期长短按下述约定分期付款(质保金除外),甲方全部付清本合同规定的货款到乙方账户后,乙方开具全额发票。1、自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订金100000元。2、设备自工厂起运前25个工作日,甲方派人到厂房验收货后,应向乙方支付提货款250000元。3、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之内,甲乙双方工程验货,产品合格后甲方应付设备款9000元。4、设备安装完毕,经特种设备检验所及有关部门验收取得合格证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货款9000元。第六.5条约定:甲方应在设备到货后二十天之内通知乙方到甲方指定存活地点,对设备的零部件数量、规格及完好程度进行开箱查验。查验时双方代表均应在现场,并作开箱记录。在验箱中如发现有缺、错、损坏的零部件,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签字后由乙方无偿提供。第六.6条约定:如设备到货超过二十天,甲方未向乙方发出开箱通知,则被认为乙方装箱发货无误;如乙方在接到甲方发出的开箱通知后七天之内,乙方未参加双方的开箱验证工作,则表示乙方确认甲方的开箱结果。第七.1条约定: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售了前述3台电梯,并由四川申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完毕。
2014年12月12日,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前述3台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并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2018年3月20日,德顺房地产公司、宏岸机电公司、四川申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申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共同签署《电梯款对账共同确认单》,其中载明宏岸机电公司与德顺房地产公司订立《设备买卖合同》,总价款36.8万元,经双方确认,宏岸机电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德顺房地产公司仅支付31.8万元,截止2017年1月,德顺房地产公司尚欠5万元整。德顺房地产公司、宏岸机电公司在该电梯对账共同确认单上盖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设备买卖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款对账共同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宏岸机电公司与德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德顺房地产公司尚欠货款50000元,原告宏岸机电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德顺房地产公司主张电梯还未验收、原告应先开具发票、先解决安全事故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设备安装完毕经特种设备检验所及有关部门验收取得合格证后7日内付清剩余款项。本案中,设备买卖合同所约定的3台电梯均经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次,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德顺房地产公司付清合同规定的货款到宏岸机电公司账户后宏岸机电公司再开具全额发票,故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系在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后。第三,因安全事故导致的纠纷被告可另案诉讼解决。故对被告德顺房地产公司的前述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德顺房地产公司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每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违约金的上限为未付设备价款的5%,原告按合同总价款368000元的5%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延迟支付设备价款构成违约,本院确认违约金应为2500元(50000×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二、被告四川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5元,由原告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6元,被告四川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 勤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郑雪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