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乐青路822号1楼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5775683542。
法定代表人:王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土桥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89852786F。
法定代表人:徐福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双全,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岸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102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容、王德明,被上诉人宏岸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顺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驳回被上诉人索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2.在(2018)川1102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依法保护上诉人的权利,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在收款的同时同步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在上诉人付清货款之后”的前提应该是被上诉人要有良好的信誉。但被上诉人刚好缺失良好的信誉,因为就在本案之前的上一个合同,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被上诉人全部货款,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上诉人一再催促,仍无济于事。被上诉人这种失信之举,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诚信产生质疑。在本案的尾款支付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收款的同时同步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但被上诉人一直拒不开票,才导致了本案款项的延误支付。2.因被上诉人在之前的合作中毫无诚信可言,在本案中上诉人在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同时向被上诉人索要购物发票,是保护自己权利的无奈之举,是合理合法之举,却遭到被上诉人的无故拒绝,也导致了本案款项的延期支付。事实形成后,被上诉人不声不响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还追讨巨额违约金。被上诉人此举完全是还恶人先告状,还有蓄意加重上诉人债务的故意。3.本案中,导致款项的逾期支付,是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开票的义务,是被上诉人一手造成的。
宏岸机电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撤销违约金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对主张开具发票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且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将开具发票作为履行付款的依据,而且开具发票也不是本案合同中的主要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岸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德顺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判令德顺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8400元;3.由德顺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德顺房地产公司(买方、甲方)与宏岸机电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宏岸机电公司向德顺房地产公司出售2台无机房圆形观光电梯(FSL-G)和1台乘客电梯(FSL-MRL),价格合计为368000元,使用单位为井研县车站。结算方式约定为:甲方根据交提货周期长短按下述约定分期付款(质保金除外),甲方全部付清本合同规定的货款到乙方账户后,乙方开具全额发票。1、自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订金100000元。2、设备自工厂起运前25个工作日,甲方派人到厂房验收货后,应向乙方支付提货款250000元。3、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之内,甲乙双方工程验货,产品合格后甲方应付设备款9000元。4、设备安装完毕,经特种设备检验所及有关部门验收取得合格证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货款9000元。第六.5条约定:甲方应在设备到货后二十天之内通知乙方到甲方指定存活地点,对设备的零部件数量、规格及完好程度进行开箱查验。查验时双方代表均应在现场,并作开箱记录。在验箱中如发现有缺、错、损坏的零部件,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签字后由乙方无偿提供。第六.6条约定:如设备到货超过二十天,甲方未向乙方发出开箱通知,则被认为乙方装箱发货无误;如乙方在接到甲方发出的开箱通知后七天之内,乙方未参加双方的开箱验证工作,则表示乙方确认甲方的开箱结果。第七.1条约定: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宏岸机电公司向德顺房地产公司出售了前述3台电梯,并由四川申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完毕。
2014年12月12日,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前述3台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并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2018年3月20日,德顺房地产公司、宏岸机电公司、四川申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申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共同签署《电梯款对账共同确认单》,其中载明宏岸机电公司与德顺房地产公司订立《设备买卖合同》,总价款36.8万元,经双方确认,宏岸机电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德顺房地产公司仅支付31.8万元,截止2017年1月,德顺房地产公司尚欠5万元整。德顺房地产公司、宏岸机电公司在该电梯对账共同确认单上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宏岸机电公司与德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宏岸机电公司、宏德顺房地产公司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德顺房地产公司尚欠货款50000元,宏岸机电公司主张德顺房地产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德顺房地产公司主张电梯还未验收、宏岸机电公司应先开具发票、先解决安全事故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设备安装完毕经特种设备检验所及有关部门验收取得合格证后7日内付清剩余款项。本案中,设备买卖合同所约定的3台电梯均经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次,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德顺房地产公司付清合同规定的货款到宏岸机电公司账户后宏岸机电公司再开具全额发票,故宏岸机电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系在德顺房地产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之后。第三,因安全事故导致的纠纷德顺房地产公司可另案诉讼解决。故对德顺房地产公司的前述辩称意见该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德顺房地产公司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每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违约金的上限为未付设备价款的5%,宏岸机电公司按合同总价款368000元的5%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德顺房地产公司延迟支付设备价款构成违约,该院确认违约金应为2500元(50000×5%)。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二、四川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元;三、驳回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5元,由四川宏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6元,四川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9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顺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向宏岸机电公司支付2500元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德顺房地产公司并未按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5万元货款未支付宏岸机电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德顺房地产公司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每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一审法院按未付货款5万元的5%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德顺房地产公司主张宏岸机电公司未按双方之前的其他合同履行开票义务而拒绝履行本案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德顺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宏岸机电公司在收款的同时同步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一审中德顺房地产公司并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本院不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顺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图亮
审判员  李 荣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