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202民初1923号
原告:**长江公路大桥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大道1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64124417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长江公路大桥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长江公路大桥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差价款39.443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港区**大道1395号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价格为20.862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过户至乙方。原告为国有全资公司,该房屋出售以前,以2012年4月25日为基准日,评估价格为60.3063万元。原告出售房屋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定的程序;未遵循等价有偿原则,确认转让价格。上述合同约定价款低于评估价39.4436万元,出售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被告已在2016年将房屋转售第三人,无法返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购房差价39.4436万元,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依法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江公路大桥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原告单位及相关人员行使职权以低于房屋评估价的价款向二被告定向提供单位内部“福利”性质的低价房屋行为,而非一般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基于等价有偿原则所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民事案件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涉及原告“违规低价向原班子成员出售公有住房”的情况,系属单位及相关人员是否存在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的情形,应当由相关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查证处理。综上,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长江公路大桥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江公路大桥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玲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