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长江公路大桥经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长江公路大桥经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02民初122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长江公路大桥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市颐阳路**(原**农工商银行院内**)div>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彰***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长江公路大桥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大桥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江大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与**、被告长江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5,170.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15时,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大桥下桥路段倒车时,与被告**驾驶鄂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市第二医院住院28天出院。原、被告对民事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长江财保**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应当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原告应证明其各项损失系因涉案事故造成且符合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是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比例分责处理。其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此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长江大桥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鄂B×××××号车辆的车损。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长江大桥公司一致。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证据材料,包括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车辆权属及投保、住院医疗费、病历资料等,及被告长江财保**公司提交的垫付医疗费凭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对后期治疗费持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评估过高,但被告无其他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及购买证明能够证实该费用系治疗需要而发生,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业及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实际金额,故对该部分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6日15时,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大桥下桥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鄂B×××××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鄂B×××××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长江大桥公司,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原告的住院记录记载其在**第二医院住院28天,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包括注意休息3月,加强营养,每月复查X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一年后将内固定物取出,定期门诊复查等,不适随诊等。原告已发生住院医疗费35,827.37元,外购药品费368元,合计36,195.37元。其中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垫付。 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6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5,0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长江大桥公司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10%,计58,772元。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 三、误工费: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前从事的职业,对误工损失酌情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计算180天,计14,491.73元。 四、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计8,057.34元。 五、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500元。 六、医疗费:36,195.37元。 七、后续治疗费:25,0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28天,合计1,400元。 九、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25天,合计750元。 十、鉴定费:2,0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150,166.44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的核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长江大桥公司陈述的鄂B×××××号车因事故发生修理费3,622元的事项,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长江大桥公司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其中由该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4,821.07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合计94,821.07元。超出部分53,345.37元,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付30%,计16,003.61元。上述数额综合,该被告在本案中的赔付金额为110,824.68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长江大桥公司赔付30%,计600元。扣减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该被告还应赔付原告100,824.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00,824.68元。 二、被告**长江公路大桥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1元,由原告**负担201元,被告**长江公路大桥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