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0503民初2003号
原告:天水顺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被告:天水大成隆源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办公室文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水顺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大成隆源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水顺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天水顺辰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水顺辰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由原告天水顺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