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建邦专猎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山西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民初5061号
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建邦专猎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246号怡丰商务楼1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如、高一策,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南路95号北美N1文创区9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晋鹏、范晓波,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建邦专猎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建邦专猎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如、高一策,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晋鹏、范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建邦专猎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才服务费3168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各期人才服务费逾期违约金10028元(暂计至具状之日,实际应分别计算至被申请人付清各期人才服务费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才服务协议》,就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园林资料员、园林预算员两个岗位的人才推荐服务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要求向被告推荐了相应人才。
一、园林资料员岗位
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推荐了园林资料员郭丽霞。经被告面试后,被告与郭丽霞于2019年4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月薪人民币3000元,试用期为3个月。虽合同约定被告只需要园林资料员1人,但2019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推荐园林资料员杨世毅,被告仍然认可且经被告面试后,被告与杨世毅于2019年4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月薪人民币4000元,试用期为3个月。
根据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原告按照园林资料员岗位录用人选年薪的12%收取人才服务费,即原告应收取该岗位人才服务费为园林资料员(郭丽霞)人民币4320元、园林资料员(杨世毅)人民币5760元。原告至今未收到两人的服务费。
根据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
(1)被告应于2019年4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郭丽霞人才服务费预付款2000元(截止具状之日已逾期177日),2019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郭丽霞人才服务费第二笔款项1624元(截止具状之日已逾期131日);2019年7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郭丽霞人才服务费尾款696元(截止具状之日已逾期41日)。根据协议第五条第6款约定,被告应承担郭丽霞预付款违约金1062元、第二笔人才服务费逾期违约金638元、尾款逾期违约金86元。
(2)被告应于2019年5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杨世毅人才服务费5760元(截止具状之日已逾期99日)。根据协议第五条第6款约定,被告还承担杨世毅人才服务费逾期违约金1711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园林资料员岗位人才服务费共计10080元及其暂计逾期违约金3497元(实际应分别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
二、园林预算员岗位
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推荐了园林预算员梁银芳。经被告面试后,2019年4月25日,被告与梁银芳建立了劳动关系,薪资为人民币12000元/月,试用期3个月。根据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园林预算员岗位原告按照录用人选年薪的12%收取人才服务费,即原告应收取该岗位人才服务费17280元,原告至今未收取该人才服务费。
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2月24日向原告支付梁银芳人才服务费预付款2000元(截止具状之日已逾期177天)、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人才服务费10696元(截止具状之日已逾期112日)、2019年7月30日支付尾款4584元(截止具状之日已逾期21日)。根据协议第五条第6款约定,被告还承担该岗位预付款逾期违约金1062元、第二笔人才服务费逾期违约金3594元、尾款逾期违约金289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园林预算员岗位预付款2000元及暂计逾期违约金1062元;第二笔人才服务费10696元及其暂计逾期违约金3594元;尾款4584元及其暂计逾期违约金289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
三、行政出纳岗位
虽然被告未以书面形式在协议中委托原告提供行政出纳岗位人才推荐服务,但通过口头约定乙方提供,人才服务费收费标准、支付进度等均按协议履行。
2019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推荐行政出纳岗位杨晓丹,经被告面试后,与杨晓丹于2019年4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薪资为人民币3000元/月,试用期3个月。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收取该岗位人才服务费4320元,但原告未收到任何费用。
被告应于2019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行政出纳岗位人才服务费预付款2000元(截止具状之日已逾期144日)、2019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人才服务费1624元(截止具状之日已逾期131日)、2019年7月11日前支付尾款696元(截止具状之日已逾期40日)。根据约定,被告应承担该岗位预付款逾期违约金864元、第二笔人才服务费逾期违约金638元、尾款逾期违约金84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行政出纳岗位人才服务费预付款2000元及逾期违约金864元、第二笔人才服务费1624元及逾期违约金638元、尾款696元及逾期违约金84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付清尾款时止)。
四、原告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经原告与被告沟通协调甚至寄发催敷函件,被告仍不支付其应付款项,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才服务费共计31680元及各期应付人才服务费的逾期违约金10028元(暂计至具状之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取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所必需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其行为属于非法经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才服务协议》是无效的,其无权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人才服务费。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规定,原告作为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其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时,必须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被告在调查本案过程中发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直至推介人才时,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其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为是违法的。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其与被告签订的《人才服务协议》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原告不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人才服务费,反而应当退还被告已支付的人才服务费共计4000元。此外,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违约在先,出现推介人才超时、不符合岗位要求等问题,给被告的日常工作造成严重阻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原告应当除退还人才服务费4000元外,还应当支付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人才服务费,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的《人才服务协议》无效;二、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人才服务费4000元整;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人才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推介人才。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人才服务费4000元,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推介了4名“人才”。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规定,反诉被告作为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其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时,必须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起诉后,在调查本案过程中才发现,反诉被告在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直至推介人才时,并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其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为是违法的。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反诉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其与反诉原告签订的《人才服务协议》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反诉被告应当退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人才服务费4000元。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反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建邦专猎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1、请求判令双方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的《人才服务协议》有效,支持原告本诉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双方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人才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园林资料员及及园林预算员各一名,且约定了提供“人才”后服务费用的支付款项及方式。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及口头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推介了郭丽霞、梁银芳、杨晓丹三名“人才”,经面试后三人均已上岗并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反诉原告)以双方所签订的《人才服务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为由,诉称该协议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判处该协议无效实属法律的理解与适用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签署协议时原告(反诉被告)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范畴,具体原因如下:一、只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该行为违反的后果必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才可确定该规范为效力性强制规定。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二、《人才服务协议》的履行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行政法规虽未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必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范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可以确定该规范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人才服务协议》的签署同样不属于此种情形。三、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若使合同继续有效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范就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既未损害国家利益,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未损害被告(反诉原告)的利益,相反是在积极的维护与促成被告(反诉原告)的利益。综上,《人才服务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内容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实履行。是否具有职业中介资质系行政管理范畴,且原告(反诉被告)在起诉之前就已经获得了从事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的行政许可,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建邦专猎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人才服务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委托原告(反诉被告)推荐提供园林资料员职位一人、园林预算员职位一人,双方对人才服务费及支付方式约定如下:园林资料员岗位按录用人选年薪的12%收取人才服务费,园林预算员岗位按录用人选年薪的12%收取人才服务费,被告(反诉原告)按以下约定分三次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人才服务费。1、预付款:协议签订三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预付4000元,其中园林资料员职位2000元,园林预算员职位2000元。2、第二笔人才服务费:原告(反诉被告)推荐人才与被告(反诉原告)建立试用期劳动关系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人才服务费总额的70%。3、尾款:原告(反诉被告)推荐人才通过试用期,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一次性支付该岗位的剩余人才服务费。
2019年3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推荐了园林资料员郭丽霞。2019年4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与郭丽霞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园林资料员郭丽霞的人才服务费为4320元。
2019年4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推荐了园林资料员杨世毅。2019年4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与杨世毅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园林资料员杨世毅的人才服务费为5760元。
2019年4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推荐了园林预算员梁银芳。2019年4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与梁银芳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1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园林预算员梁银芳的人才服务费为17280元。
2019年3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推荐了行政出纳员杨晓丹。2019年4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与杨晓丹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行政出纳员杨晓丹的人才服务费为4320元。
关于付款情况:2018年11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4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2000元;2019年3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18800元。关于每笔付款是针对何岗位,原告(反诉被告)陈述,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未付款,上述款项均系支付的5046号案件款项,其中4000元系园林项目经理许日奎与土建工程师朱光勇的人才服务费预付款各2000元;余款20800元系园林项目经理许日奎的人才服务费。被告(反诉原告)陈述,4000元系5046号案件园林项目经理许日奎与土建工程师朱光勇的人才服务费预付款各2000元;2000元系2019年1月24日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合同的预付款,因该份合同的人才未使用,该笔款项就顶至本案的人才服务费中,18800元中其中4000元系本案的人才服务费预付款,其余14800元系5046号案件园林项目经理许日奎的第二笔人才服务费。
另查明,2019年5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建邦专猎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人才服务协议》、入职确认书、、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太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2019上半年法人行政许可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建邦专猎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才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向被告(反诉原告)推荐了相应岗位的人才并已实际到岗,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人才服务费构成违约,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其支付人才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人才服务费的具体数额,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时并未标注系何岗位的费用,且双方对已付款项及每个岗位的应付数额均无异议,只是对支付款项系针对的何岗位有分歧,并不影响实际的欠款数额,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欠园林资料员岗位郭丽霞人才服务费为4320元、园林资料员岗位杨世毅人才服务费为5760元、园林预算员岗位梁银芳人才服务费17280元、行政出纳员杨晓丹人才服务费4320元,经核实该主张与合同签订时间、约定付款时间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实际付款时间相对应,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被告(反诉原告)抗辩该约定过高符合客观实际,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具体违约金以本院核准的数额为准。关于园林资料员杨世毅及行政出纳员杨晓丹的岗位,双方之间未签订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就该两个职位所欠的服务费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在签订《人才服务协议》时虽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但该规定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原告(反诉被告)现已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故被告(反诉原告)以此为由主张《人才服务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建邦专猎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人才服务费3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建邦专猎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496元(截止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建邦专猎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建邦专猎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2元,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7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珮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