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灞民初字第02995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天平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1幢206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被告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其经被告***介绍从被告***处承包了华远海蓝城四期30号楼地上一层、地下一层喷淋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其组织工人于2014年9月24日开始施工,2014年12月初施工完毕,***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71020元至今未付。被告瑞安公司为发包人,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71020元。
被告瑞安公司辩称,其公司将华远海蓝城四期25号楼至30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西安睿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治公司),公司已将工程进度款足额支付睿治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从睿治公司承包了华远海蓝城四期30号楼全部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后将30号楼地上一层、地下一层部分喷淋安装劳务分包给***,工程完工后,其与***结算并将劳务费全额支付***,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从***处承包了华远海蓝城四期30号楼地上一层、地下一层部分喷淋安装劳务,其仅是介绍人,其从****领取的劳务费已转交原告,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瑞安公司与睿治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瑞安公司将华远海蓝城四期25号楼至30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图纸范围内的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睿治公司。嗣后睿治公司将30号楼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2014年9月,经***介绍,***将30号楼地上一层、地下一层部分喷淋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下旬组织工人施工,同年12月上旬施工完毕(***亦为施工工人)。2014年12月7日***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内容为“由我(***)承包海蓝城四期30号楼一层和地下一层部分喷淋共计635个点,按以前协商每个点85元包含工具和机具耗材,现经协商不再扣除机具和耗材费合计53975元,扣除维修费5%剩余51276元,已付31700元。余尾款19576元。于2014年12月7日全部付清,不存在任何拖欠问题,如该工程再出现因农民工资拖欠等问题,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零工8个1600元”。***在该证明上签名。***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经手给付原告劳务费31000元,***支付***劳务费1876元。2014年11月原告将其工人9月至11月的考勤表交与***。2014年12月原告按其工人考勤制作劳务费结算单,劳务费合计112720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代签了***的姓名。庭审中***认为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该结算单。***陈述其在工程款结清证明上签名是为了尽快领到劳务费,因工程难度大,按该证明计算劳务费不合理。***陈述睿治公司已将进度款付清,因工程难度大,其要求睿治公司增加劳务费,双方就劳务费尚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结清证明、人工费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瑞安公司将华远海蓝城四期25号楼至30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图纸范围内的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睿治公司,睿治公司已将进度款支付***,故被告瑞安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系介绍人,***依法亦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将华远海蓝城四期30号楼地上一层、地下一层部分喷淋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认为其已按工程款结清证明支付劳务费5287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的劳务费52876元能否作为原告劳务费的依据。首先原告未在工程款结清证明上签名,亦未授权***签名;其次庭审中***亦陈述工程难度大,其要求睿治公司增加劳务费;再次原告在2014年11月将工人考勤表交与***,***亦未明确表示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予以认定,原告劳务费为112720元,减去***已付劳务费52876元,***还应支付原告59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劳务费59844元。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国庆
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千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