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起点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兰州起点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兰州某某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4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起点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金昌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镇商贸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起点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起点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公司给付起点公司施工费13.49万元、交通费279.45元;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起点公司共承揽了**公司五块广告牌的制作及安装,前四块广告牌已按双方合同履行完毕。第五块广告牌起点公司已制作完成,但由于**公司的原因致使广告牌未能安装到位,在无法安装的情况下,起点公司将价值2.5万元的广告牌自行进行了处理,而并非是将整个广告牌出售了他人。起点公司从未认可车辆抵顶了第五块广告牌的费用。二、双方合同价款应是58万元,**公司已付34.79万元,扣除广告画面制作费用3.28万元后,其实际付款应为31.51万元。三、第五块广告牌起点公司已制作完成,但由于**公司的原因致使广告牌未能安装到位,故**公司应承担由于制作该广告牌所产生的焊工工资、小工工资、伙食费、运输费、安装费等共计2.7万元,该笔费用相当于起点公司拉走的立柱价值。互顶后,**公司仍应支付13.49万元。 兰州***告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兰州起点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欠款164900元;2.判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交通、诉讼等共计30000元,以上合计194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起点公司与**公司自2013年10月6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日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3份,《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起点公司为**公司制作单立柱大型广告牌5座;其中1号广告牌位于机场高速收费站西侧,合同价款100000元;2号广告牌位于机场高速边,合同价款120000元;3号广告牌位于机场高速久阳驾校门口,合同价款120000元;4号、5号广告牌位于中川镇高速路边,合同价款为240000元。后双方口头约定4号、5号广告牌高度变更为24米。合同签订后,起点公司依次完成了1号、2号、3号、4号广告牌的制作安装,5号广告牌在**公司协商安装地点期间起点公司再未安装,且将广告牌牌面出售他人。合同外,起点公司为**公司广告画面制作安装价款为32832元。期间,**公司陆续支付起点公司合同价款347900元。2019年10月31日,双方达成合意,**公司以一辆车抵顶合同内及合同外剩余价款。庭审中,起点公司认可2、3、4号广告牌未达到合同约定高度。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起点公司述称双方口头约定4号、5号广告牌价格各加20000元,**公司对此不认可,因2、3号广告牌未达到合同约定高度,起点公司同意4号、5号广告牌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故双方对1至4号广告牌的价款及合同外价款均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5号广告牌,起点公司认可并未完成5号广告牌的安装义务且将广告牌牌面出售他人的事实,但其陈述系**公司的原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起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5号广告牌的价款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起点公司完成的合同内价款为460000元,合同外价款为32832元,合计492832元,**公司支付了347900元,并用车辆抵顶合同内及合同外剩余价款,现**公司已支付完毕。故起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起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兰州起点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兰州起点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起点公司承接**公司的广告牌制作及安装,双方之间形成定作承揽合同关系。**公司支付报酬的前提是起点公司按双方约定完成广告牌的制作及安装。本案中,起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完成了第五块广告牌的制作,亦无证据证明是由于**公司的原因致使制作完成广告牌无法安装到位。在此情形下,起点公司主张相关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兰州起点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上诉人兰州起点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诚 审 判 员  *** 审判?员**和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