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起点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兰州起点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兰州某某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1396号 原告:兰州起点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金昌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兰州***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镇商贸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起点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点公司”)与被告兰州***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点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欠款164900元;2.判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交通、诉讼等共计30000元,以上合计194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6日,起点公司与**公司首次签订合同,由起点公司为**公司制作单立柱广告牌,至2014年共制作广告牌五块,合同总价值652000元。施工过程中,**公司因资金紧张未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起点公司予以理解,完工后**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间断性付款,至2017年5月25日,双方电话确认**公司仍欠付起点公司300000元。**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抵顶一辆汽车(双方共同认可车辆价值140000元)。之后,**公司便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余款164900元。故起点公司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3月1日,起点公司与**公司签订三份《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起点公司为**公司制作3块广告牌,合同签订后,起点公司完成施工,但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高度,严重影响了广告牌的使用效果。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起点公司为**公司安装4号、5号广告牌,广告牌高度为24米,合同价为每个牌子单价120000元,但起点公司完成的4号广告牌实测为20米高,无法起到广告效果,为此**公司多次要求起点公司按约定进行加高,但起点公司始终未加高。期间,**公司在与土地承包商洽谈租赁土地时,起点公司通知**公司,起点公司已将5号广告牌挪用交付他人使用,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5号广告牌,起点公司并未制作安装。且起点公司在提交给法院的《首付款信息》中也自认“五号广告牌……起点公司将主管道拆解并运走”的事实,因此起点公司无依据要求**公司支付5号广告牌工程款。起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总价为580000元,因起点公司未制作安装5号广告牌,扣除该广告牌单价120000元,双方实际合同款总价为460000元。起点公司在向法庭提供的《收付款信息》中自认收到**公司转账347900元,**公司实际尚欠起点公司112100元工程款。2019年10月31日,双方协商,**公司将***名下车辆交付给起点公司,双方结清债务关系,期间起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现以债务未结清为由,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起点公司与**公司自2013年10月6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日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3份,《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起点公司为**公司制作单立柱大型广告牌5座;其中1号广告牌位于机场高速收费站西侧,合同价款100000元;2号广告牌位于机场高速边,合同价款120000元;3号广告牌位于机场高速久阳驾校门口,合同价款120000元;4号、5号广告牌位于中川镇高速路边,合同价款为240000元。后双方口头约定4号、5号广告牌高度变更为24米。合同签订后,起点公司依次完成了1号、2号、3号、4号广告牌的制作安装,5号广告牌在**公司协商安装地点期间起点公司再未安装,且将广告牌牌面出售他人。合同外,起点公司为**公司广告画面制作安装价款为32832元。期间,**公司陆续支付起点公司合同价款347900元。2019年10月31日,双方达成合意,**公司以一辆车抵顶合同内及合同外剩余价款。庭审中,起点公司认可2、3、4号广告牌未达到合同约定高度。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钢结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及当事人庭审**等。 本院认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起点公司述称双方口头约定4号、5号广告牌价格各加20000元,**公司对此不认可,因2、3号广告牌未达到合同约定高度,起点公司同意4号、5号广告牌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对1至4号广告牌的价款及合同外价款均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5号广告牌,起点公司认可并未完成5号广告牌的安装义务且将广告牌牌面出售他人的事实,但其**系**公司的原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起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5号广告牌的价款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起点公司完成的合同内价款为460000元,合同外价款为32832元,合计492832元,**公司支付了347900元,并用车辆抵顶合同内及合同外剩余价款,现**公司已支付完毕。故起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起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兰州起点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兰州起点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