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丽妍,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婧,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冯马二村大沃海边公路****(不做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邓志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平,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杰,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银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9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王维独任审理。
上诉人**银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信宜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维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车莉
林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