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7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丽妍,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婧,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冯马二村大沃海边公路1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邓志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平,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杰,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信宜市长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东镇环东路开发区黄富通屋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丽妍,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婧,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银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信宜市长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9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银及原审第三人长恒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丽妍、吴君婧,被上诉人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平、朱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骏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骏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银并非案涉供需关系的主体。骏达公司与**银之间原来存在劳动关系,**银从2010年起在骏达公司从事业务方面的工作。后由于骏达公司内部架构发生了变化,骏达公司向**银提出让其单干,变相辞退**银。**银在2013年左右离职,但社保还挂靠在骏达公司处一直购买到2016年左右。**银离职后,开始给骏达公司介绍业务。《合作协议》签署目的是确认经**银介绍的特定需方在骏达公司处购买沥青砼,骏达公司需按《合作协议》中的价格标准,以需方为《合作协议》相对方进行供货。另外,骏达公司还应当按照第三条的约定扣除成本和实际费用后,工程的实际利润,由**银、骏达公司按收款进度各占50%进行分成。后**银介绍了长恒通公司向骏达公司购买沥青砼。骏达公司与长恒通公司按《合作协议》的内容,以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长恒通公司在《合作协议》上对骏达公司的供货价格进行确认,之后也确实由骏达公司向长恒通公司实际供货,长恒通公司根据供货量按《合作协议》多次向骏达公司结算货款。骏达公司与长恒通公司才是真正的《合作协议》供需主体,所以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商品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以及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签订的主体均是骏达公司与长恒通公司。**银个人不具备购买、接收混凝土的资质。如果骏达公司认为《合作协议》《还款协议》与《商品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没有关联,其应该举证证明其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后,骏达公司分别向**银、长恒通公司具体供货量是多少。从《合作协议》的签订到《商品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最后到《还款协议》的签订,整个过程是一个延续的过程,各份协议之间均有关联,不能视为各自独立的协议,真实的供需关系主体是骏达公司与长恒通公司。(二)**银只是长恒通公司的业务代表,是普通的代理行为。**银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是长恒通公司的业务代表,**银与长恒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缴费证明等,但即使不是职务行为,也不能否定**银系代理行为。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综上所述,**银不是适格的主体,长恒通公司才是供需关系的主体,**银不应向骏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另,广东八斗银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斗银公司)只是代长恒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因此认定案涉款项应由**银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骏达公司辩称,(一)**银称其自2010年入职骏达公司处,从事业务方面的工作,2013年离职,但社保一直挂靠在骏达公司处直至2016年。**银未提交证据证明,骏达公司不予认可,且**银的主张与本案事实情况无关。在一审中,**银主张其作为长恒通公司的签约代表与骏达公司于2016年签订《还款协议》,无论**银与长恒通公司关系如何,**银在签订《还款协议》时从未表明过自己的身份,也未向骏达公司出示任何有关长恒通公司的授权材料,即便长恒通公司事后在合同上加盖公章,**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长恒通公司对**银的代理行为追认意思表示已经送达给骏达公司,长恒通公司单方行为无法对抗善意的相对人即骏达公司。(二)骏达公司不负有对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后的对**银、长恒通公司具体供货量多少的举证责任。在一审中,骏达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还款协议》均是与**银签订,其中未涉及长恒通公司,事实清晰,一一对应。而**银提交《商品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目的是为了混淆视听,既然**银主张上述四份协议存在关联,应当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一审中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清楚地显示**银于2014年成立八斗银公司,**银主张其不具备购买、接受混凝土的资质理由不成立。且**银依据《还款协议》向骏达公司还款期间,多次以八斗银公司名义还款,并备注“材料款”、“货款”。若真如**银主张八斗银公司只是代长恒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八斗银公司并非共同债务人,其与长恒通公司无必然的关联性,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长恒通公司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长恒通公司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骏达公司与长恒通公司之间并无事先约定八斗银公司可以代长恒通公司清偿。上述事实恰巧能够证实骏达公司与**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银作为八斗银公司的法人及股东向骏达公司还款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银上诉,维持原判。
长恒通公司述称,同意**银的上诉意见。
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向骏达公司支付货款567649.86元;2.判令**银向骏达公司支付由于**银逾期付款给骏达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以567649.8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7%计算,从2018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骏达公司主张与**银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银支付拖欠的货款567649.86元,并提交了《合作协议》《还款协议》《律师函》及快递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广州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广东八斗银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作为证据。上述证据载明内容如下:
一、2013年2月26日,骏达公司(甲方)与**银(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沥青施工工程合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购买沥青砼混合料的,混合料价格在按实际使用的原材料成本(沥青油按当时的油价计算,其他按115.00元/吨全包)基础上,甲方按以下标准收取加工费:1、单宗工程购料在1000吨以下的,加工费计40.00元/吨;2、单宗工程购料超过1000吨的,加工费计30.00元/吨;3、喷洒乳化沥青油5000m2以下按1.50元/m2计算、超过5000m2按1.00元/m2计算。二、运费计算标准:大车按0.65元/吨/公里计算、小车按0.70元/吨/公里计算、行经虎门大桥及黄埔大桥的按0.80元/吨/公里计算。三、甲、乙双方合作承接沥青施工工程的,甲方在收取混合料成本(按上述标准计算)、混合料运费、施工费用5.00元/m2、喷洒乳化沥青油费用(按上述标准计算)及其他应支出的实际费用后,剩余的作为本工程实际利润,由甲、乙双方按收款进度各占50%进行分成。……”落款处有骏达公司加盖的公章及**银的签名确认,此《合作协议》并无长恒通公司的任何信息记载,也没有长恒通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2016年11月5日,骏达公司(甲方)与**银(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11月5日,甲、乙双方债务来往事实如下:乙方自2013年开始至本协议签订日,期间向甲方购买沥青砼,共欠甲方货款(含甲方代付的运费)合计人民币贰佰贰拾壹万零捌佰壹拾柒元肆角伍分(¥2210817.45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上述欠款的归还协议如下:1、乙方于2016年11月7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乙方于2016年11月15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00元);3、乙方于2017年1月27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捌拾壹万零捌佰壹拾柒元肆角伍分(¥810817.45元);4、乙方于2017年4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00元);5、乙方于2017年7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00元);6、乙方于2017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00元);7、乙方于2018年1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00元);8、如乙方不按上述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货款,则乙方须根据应付未付的欠款总额,自到期支付日次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为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双方债务结清为止。……”乙方落款处有**银的签名确认,并无长恒通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
三、2020年8月11日,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受骏达公司的委托向**银发出《律师函》,要求**银支付剩余工程款567649.86元。
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广州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银及案外人“广东八斗银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向骏达公司转账款项,其中部分款项备注为“材料款”或“货款”。
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广东八斗银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为**银。
庭审中,**银对骏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对骏达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抗辩称其作为长恒通公司的业务代表与骏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骏达公司是与长恒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骏达公司应向长恒通公司追讨货款。为证明其主张,**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商品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还款协议》《合作协议》《招商银行付款电子回单》。上述证据载明内容如下:
一、2014年12月13日,长恒通公司(需方)与骏达公司(供方)签订《商品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骏达公司向长恒通公司供应沥青混凝土的数量、单价,以及双方权利义务、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7月1日,双方就《商品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的货物单价调整签订了《补充协议》。
二、《证明》为长恒通公司所出具,内载“兹有我单位(同志),姓名:**银,……在工程部门从事业务洽谈工作兼职,已有5年,特此证明。单位:信宜市长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日期:2013年12月01号至2018年12月03号”
三、《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所记载的内容与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但**银提交的《合作协议》第一页的**银姓名位置处及落款**银签名处均有长恒通公司加盖的公章,第一页的**银姓名位置处尾部有手写添加的长恒通公司名称;《还款协议》落款的**银签名处亦有长恒通公司加盖的公章。
四、《招商银行付款电子回单》记载长恒通公司向骏达公司转账款项的交易明细。
对于**银提交的证据,骏达公司除对《商品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认可之外,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商品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长恒通公司在《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上盖章及手写名称的行为未告知骏达公司,骏达公司均不知情。
庭审中,长恒通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货款,但骏达公司承租长恒通公司的机械未支付租金,其所主张的货款应当与未付租金相抵扣,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骏达公司(2015)机械租用明细》作为证据。该明细记载了日期、施工地点、机型等,以及合计金额等,但没有骏达公司加盖公章确认,骏达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
另,**银在庭审中称其只是长恒通公司的业务代表而非员工,但无法提交委托合同或劳动合同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骏达公司、**银及长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骏达公司对其与**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合作协议》《还款协议》等予以证实,**银亦确认曾签订上述协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银的上述行为是否职务行为,是否需要其个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阐述如下:
首先,从骏达公司、**银签订的《合作协议》《还款协议》以及骏达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广州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内容上看,两份协议均载明乙方为**银本人,并没有提及任何长恒通公司的相关信息,账户交易明细亦记载**银本人以及案外人广东八斗银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向骏达公司转账款项,而**银又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交易明细的部分款项备注为“材料款”或“货款”,以上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理应知晓买卖事宜并在查阅合同内容后签名,并对签名行为负责。
其次,从长恒通公司的“追认”行为来看,长恒通公司虽在**银提交的《合作协议》和《还款协议》上盖章,以追认**银作为业务代表代为签名的行为,但骏达公司所持有的上述两份协议却没有长恒通公司的盖章,且骏达公司亦称对长恒通公司的盖章行为不知情。**银为证明其是长恒通公司的业务代表,除提交了长恒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之外,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而《商品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是在《合作协议》之后才签订,无法认定两者存在关联,故**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如前所述,《合作协议》和《还款协议》并没有提及长恒通公司的相关信息,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银是长恒通公司的业务代表的情况下,长恒通公司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盖章的行为无法形成追认的效力。
至此,**银对骏达公司关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反之,涉案《合作协议》《还款协议》是骏达公司、**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骏达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银逾期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银应当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骏达公司主张从**银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即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7%计算,但《还款协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为标准,故骏达公司关于年利率8.7%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考虑到原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属于偏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567649.8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发生争议时间为2018年以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骏达公司支付货款567649.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67649.8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38元,由**银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1.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长恒通公司注册资本为13.1万元,其法定代表人黄琼为**银堂妹;在**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八斗银公司注册资本为33888万元,黄琼为该公司的监事;黄琼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靓靓家政有限公司(曾为八斗银公司股东)注册资本为1800万元,股东有三个,其中八斗银公司持股比例为80%。2.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纠纷后,**银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以(2020)粤0115民初98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银不服上诉后,本院以(2021)粤01民辖终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骏达公司涉案债务的相对人是否为**银。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骏达公司为证明**银欠其567649.86元货款,为此提交了由**银签名的《合作协议》《还款协议》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广州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从两份协议的形式上来看,开头所列的协议当事人及末尾所列的协议当事人均为:“甲方: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银”;从内容来看,均为甲乙方的权利义务,而未涉及第三方。若**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代表长恒通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会将“乙方”列为其本人,而非长恒通公司。因此,即使**银提交的上述两份协议中加盖了长恒通公司的公章,也仅是长恒通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在**银、长恒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骏达公司同意其将上述协议的“乙方”变更为长恒通公司的情况下,**银、长恒通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对骏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况且,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长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琼为**银堂妹;在**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八斗银公司注册资本为33888万元,黄琼为该公司的监事;黄琼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靓靓家政有限公司(曾为八斗银公司股东)注册资本为1800万元,股东有三个,其中八斗银公司持股比例为80%。上述各公司、各人员之间均有一定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银为涉案协议的当事人,并认定**银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银所称的《商品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的问题。从签订主体来看,为骏达公司、长恒通公司,从落款的时间来看,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3日、2015年7月1日,时间迟于《合作协议》,且两份协议中均无表述该合同及协议是长恒通公司为承继《合作协议》中**银的权利、义务。况且,《还款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在该协议中,**银无声明其为长恒通公司的员工,所签协议为代表长恒通公司所签。因此,**银以上述合同及协议为依据上诉称长恒通公司系本案债务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骏达公司、长恒通公司基于《商品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6.50元,由上诉人**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会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俊雅
肖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