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9853号
原告: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冯马二村大沃海边公路1号202房(不做作厂房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6756738874。
法定代表人:邓志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平,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杰,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第三人:信宜市长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东镇环东路开发区黄富通屋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58638547XL。
法定代表人:黄琼。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丽妍,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婧,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骏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信宜市长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长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
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20)粤0115民初98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粤01民辖终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平、朱晨杰,被告***和第三人长恒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丽妍、吴君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7649.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567649.8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7%计算,从2018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3年1月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沥青砼。2016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还欠原告货款为2210817.45元,被告分七次向原告付清,最后一期必须在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需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为标准计算利息,直至双方债务结清为止。截至目前为止,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567649.86元未支付,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来履行,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关系,真正与原告发生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长恒通公司。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供应沥青混凝土,第三人按实际供货量支付货款。2015年7月1日,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协议调整沥青混凝土的单价。因被告是代表第三人专门负责业务洽谈的,原告主要通过被告与第三人进行对接,因此在两次签订的文件中,被告均作为第三人的签约代表进行签字,并有第三人的盖章确认。在合作的过程中,均由原告向第三人供货,货款均由第三人直接转账支付给原告。因此,第三人与原告才是供需合同的主体,实际履行的主体也是第三人。被告仅仅是第三人的业务代表,并非供需合同关系中的主体。因一直以来原告通过被告与第三人进行对接,根据这个交易习惯,2016年11月5日,被告以第三人的签约、业务代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是针对第三人尚欠货款的支付时间进一步明确。协议是由原告起草、提供,是在原告处签订,由于当时第三人无法现场盖章,因此是由被告作为签约代表先行签订再给予第三人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还款协议》没有第三人的盖章,但实际上第三人已经在被告签名之后补盖公章,对被告的代理行为早已予以追认。因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第三人作出的代理行为。被告个人没有购买资格或能力,也没有购买沥青混凝土的实际需求,原告没有向被告个人供过货,被告不可能以自已名义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是基于供需合同关系所提出的主张,所以不能与第三人和原告的供需关系割裂开,更不能视为被告与原告另外形成了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未付的货款,不应向被告个人主张。如果仅仅因为签了字而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与常理不符,且有违公平原则。二、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因签订了《还款协议》而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那也要认定该责任的性质。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的依据仍然是基于混凝土供需关系,因此该主张不能与第三人的供需关系割裂开。那么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最多也只能认定为担保人的角色,被告需承担的也只能是担保责任。《还款协议》中约定,乙方于2018年1月31日前向甲方偿还最后一笔款项,即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8年1月31日届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即使被告作为还款保证人,其也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向真正的义务主体第三人主张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第三人长恒通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但原告于2015年向第三人承租机械,所产生的租金至今未支付,原告应付租金应与其所主张的货款向抵消。二、第三人是供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被告是第三人的业务代表,第三人对其代为签署的《还款协议》予以确认和追认。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以相抵扣之后的金额为本金计算,并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原告提交证据:《合作协议》《还款协议》《律师函》及快递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广州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广东八斗银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告提交的证据:《商品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还款协议》《合作协议》、招商银行付款电子回单。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骏达公司(2015)机械租用明细》。
根据各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67649.86元,并提交了《合作协议》《还款协议》《律师函》及快递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广州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广东八斗银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作为证据。上述证据载明内容如下:
一、2013年2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沥青施工工程合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购买沥青砼混合料的,混合料价格在按实际使用的原材料成本(沥青油按当时的油价计算,其他按115.00元/吨全包)基础上,甲方按以下标准收取加工费:1、单宗工程购料在1000吨以下的,加工费计40.00元/吨;2、单宗工程购料超过1000吨的,加工费计30.00元/吨;3、喷洒乳化沥青油5000m2以下按1.50元/m2计算、超过5000m2按1.00元/m2计算。二、运费计算标准:大车按0.65元/吨/公里计算、小车按0.70元/吨/公里计算、行经虎门大桥及黄埔大桥的按0.80元/吨/公里计算。三、甲、乙双方合作承接沥青施工工程的,甲方在收取混合料成本(按上述标准计算)、混合料运费、施工费用5.00元/m2、喷洒乳化沥青油费用(按上述标准计算)及其他应支出的实际费用后,剩余的作为本工程实际利润,由甲、乙双方按收款进度各占50%进行分成。……”落款处有原告加盖的公章及被告的签名确认,此《合作协议》并无第三人的任何信息记载,也没有第三人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2016年1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11月5日,甲、乙双方债务来往事实如下:乙方自2013年开始至本协议签订日,期间向甲方购买沥青砼,共欠甲方货款(含甲方代付的运费)合计人民币贰佰贰拾壹万零捌佰壹拾柒元肆角伍分(¥2210817.45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上述欠款的归还协议如下:1、乙方于2016年11月7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乙方于2016年11月15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00元);3、乙方于2017年1月27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捌拾壹万零捌佰壹拾柒元肆角伍分(¥810817.45元);4、乙方于2017年4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00元);5、乙方于2017年7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00元);6、乙方于2017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00元);7、乙方于2018年1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00元);8、如乙方不按上述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货款,则乙方须根据应付未付的欠款总额,自到期支付日次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为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双方债务结清为止。……”乙方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并无第三人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
三、2020年8月11日,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67649.86元。
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广州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被告及案外人“广东八斗银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向原告转账款项,其中部分款项备注为“材料款”或“货款”。
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广东八斗银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为被告***。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抗辩称其作为第三人的业务代表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是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应向第三人追讨货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还款协议》《合作协议》《招商银行付款电子回单》。上述证据载明内容如下:
一、2014年12月13日,第三人(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商品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供应沥青混凝土的数量、单价,以及双方权利义务、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7月1日,双方就《商品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的货物单价调整签订了《补充协议》。
二、《证明》为第三人所出具,内载“兹有我单位(同志),姓名:***,……在工程部门从事业务洽谈工作兼职,已有5年,特此证明。单位:信宜市长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日期:2013年12月01号至2018年12月03号”
三、《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但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第一页的被告姓名位置处及落款被告签名处均有第三人加盖的公章,第一页的被告姓名位置处尾部有手写添加的第三人名称;《还款协议》落款的被告签名处亦有第三人加盖的公章。
四、《招商银行付款电子回单》记载第三人向原告转账款项的交易明细。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除对《商品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认可之外,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商品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在《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上盖章及手写名称的行为未告知原告,原告均不知情。
庭审中,第三人长恒通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货款,但原告承租第三人的机械未支付租金,其所主张的货款应当与未付租金相抵扣,并向本院提供了《骏达公司(2015)机械租用明细》作为证据。该明细记载了日期、施工地点、机型等,以及合计金额等,但没有原告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
另,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只是第三人的业务代表而非员工,但无法提交委托合同或劳动合同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对其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合作协议》《还款协议》等予以证实,被告亦确认曾签订上述协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职务行为,是否需要其个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此,本院分析阐述如下:
首先,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还款协议》以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广州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内容上看,两份协议均载明乙方为被告***本人,并没有提及任何第三人“长恒通公司”的相关信息,账户交易明细亦记载被告本人以及案外人广东八斗银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向原告转账款项,而被告又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交易明细的部分款项备注为“材料款”或“货款”,以上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理应知晓买卖事宜并在查阅合同内容后签名,并对签名行为负责。
其次,从第三人的“追认”行为来看,第三人虽在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和《还款协议》上盖章,以追认被告作为业务代表代为签名的行为,但原告所持有的上述两份协议却没有第三人的盖章,且原告亦称对第三人的盖章行为不知情。被告为证明其是第三人的业务代表,除提交了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之外,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而《商品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是在《合作协议》之后才签订,无法认定两者存在关联,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如前所述,《合作协议》和《还款协议》并没有提及第三人的相关信息,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第三人的业务代表的情况下,第三人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盖章的行为无法形成追认的效力。
至此,被告对原告关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反之,涉案《合作协议》《还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逾期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被告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即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7%计算,但《还款协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为标准,故原告关于年利率8.7%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考虑到原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属于偏高,本院依法调整,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567649.8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发生争议时间为2018年以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7649.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67649.8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恒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甘文彬
书记员陈绮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