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2470号
原告: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冯马二村大澳围3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邓志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平,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炫,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明,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炫、刘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4210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51078.13元(从2018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1月27日);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沥青砼路面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鞍钢广州高强热镀锌线项目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委托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4月2日按质按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双方在2018年1月26日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并共同出具了工程造价结算单,结算单显示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824210元。***于2017年开具支票2张,由于被告资金原因导致支票不能及时兑现,随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工程款650000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但剩余工程款1174210元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无奈原告多次电话沟通,催讨被告支付结算金额,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实际履行义务,***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长期拖欠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作为***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一、骏达公司与***签订的《沥青砼路面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的个人经营行为,与家庭无关,与我方无关,且我方对上述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履行情况等存疑。1.施工合同主体显示“甲方:***”、“乙方: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名思义,施工合同的性质就是建筑工程类合同,即***实施的行为是经营行为,根本与家庭无关、与我方无关;2.2018年1月26日的《工程造价结算单》并非***本人签名,与施工合同签署日期2015年12月13日相隔长达2年之久,且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相差5000m2,偏差高达20%,让人生疑;3.《工程量计算表》的签名同样不是***本人,骏达公司非常清楚其司是与***个人签署合同,而非案外第三人,为确保合同的真实性和自身的合法权益,理应由***本人签名方为有效,但事实并非如此;4.《还款协议》签署日期与《工程造价结算单》是同一天,骏达公司完全可以让***在《工程造价结算单》签名确认,却找了一个案外人签名,很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和交易习惯的逻辑,我方完全有足够的理由质疑骏达公司与***之间到底有没有发生施工合同关系。假设骏达公司与***之间建立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那么《还款协议》第二段提到***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65万元工程款,进一步说明与家庭无关,起码不是从家庭财产支出,与我方个人无任何关联,也与广州市兴然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还款协议》既没有骏达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邓志辉的签名。骏达公司从成立至本案立案日均没有变更过法定代表人。那么,何某是谁?与骏达公司存在什么关系?5.我方搜索得知,(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61号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与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行政执行审查其他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6日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骏达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南环罚字(2014)14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即责令被执行人停止路面沥青生产项目的生产。2015年4月2日,该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从该处罚决定及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得知,自2014年10月9日开始,骏达公司不具备路面沥青生产项目的生产资格,即便有也是违法行为。2018年10月10日,南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骏达公司作出(穗南)安监罚[2018]G033号行政处罚决定,说明骏达公司存在违法之后持续没有改善并违法生产的行为。可见,被叫停生产行为在前,施工合同签署之后。骏达公司在与***签署的《施工合同》时,到底有无如实向***陈述或者告知并无生产资格,毕竟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是整个施工合同验收标准,直接影响到***作为另一承包主体的权益问题。二、我方与***已不是夫妻关系,不应对***个人的经营行为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由于涉案的施工合同是***个人的经营行为,非家庭共同经营,非用于家庭开支。而且,骏达公司与***是否存在着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疑点重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方认为,无论涉案事实真实与否,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任何连带或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应驳回骏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与***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8月21日登记离婚。广州市兴然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为监事。
2.2015年12月13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骏达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沥青砼路面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鞍钢广州高强热镀锌线项目道路沥青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鞍钢;工程内容为在工作面上喷洒PC-3乳化沥青粘层油,底层摊铺5cm厚AC-20普通沥青砼,面层摊铺4cm厚AC-13改性沥青砼,按规范要求进行混合料的拌合、运输、摊铺、碾压成型,面积约25000㎡(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摊铺工程量修正);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形式,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施工设备、包风险、包安全、包自检资料以及验收资料,不包含税金;工程造价合计2250000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甲方根据双方结算的工程实际造价,在完工当月,向乙方支付50%的工程款,在完工后1个半月内,向乙方再支付25%的工程款,在完工3个月之内,向乙方支付20%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在一年的质保期满当天起七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全部工程完工后3日内,甲方组织完工验收及收方,完成总工程量结算(3日内不验收视为甲方验收合格,乙方自行组织收方结算,乙方送达甲方的结算数据视为双方认可的计算结果);甲方未按时组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若甲方使用则视甲方已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甲方不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罚款0.5‰(按应支未支计);乙方不按时完工,则每延期一天(雨天、低温例外),罚款0.5‰(按合同总价计),并负担甲方因此增加的相应费用;等等。
3.2017年8月28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程锋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程锋五金经营部)的银行账户汇入400000元。
4.2017年12月1日,兴然公司向程锋五金经营部的银行账户汇入250000元,备注“水泥款”。
5.2018年1月26日,***作为甲方与骏达公司作为乙方均签字盖章确认《工程造价计算单》,其上载明数量为20269㎡,结算金额合计1824210元,甲乙双方同意本次工程造价结算的内容,保证提供的资料属实,现予确认。
同日,***作为甲方与骏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分包给乙方施工的鞍钢广州高强热镀锌线项目道路沥青工程已于2016年4月2日完工,并办理验收结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824210元。甲方于2017年开具期票2张(票号分别为34303474、34303475)给乙方,票据总额人民币100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由于甲方资金原因,上述2张支票不能及时兑现,同时甲方通过转账形式向乙方支付了现金人民币650000元作为工程款。现乙方将上述2张不能兑现的支票退还给甲方,甲方承诺于2018年2月14日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50000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824210元甲方再另行安排支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6.2019年1月30日,骏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7.2019年3月14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南沙区,且涉讼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合同注明签约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故认为本案应由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粤01民辖终15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8.诉讼过程中,根据骏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冻结了***、***名下价值1225288.13元的财产。
9.因本院以其他方式无法与***取得联系,故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限已届满,未见***与本院联系。
庭审过程中,骏达公司主张其司自签订涉讼合同之日起开工,于2016年4月2日完工并将涉讼工程交付***使用至今。2017年***曾向其司开具两张支票,由于***资金原因该支票不能兑现,随后***于2017年8月28日支付了40万元,兴然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支付了25万元,共支付了65万元。因***一直不配合办理工程结算,直至2018年1月26日双方才办理了结算手续并签订《还款协议》,确认结算金额为1824210元,已支付65万元,尚欠117421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后***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期还款引发本案诉讼。因涉讼工程是***与***共同经营,工程款用于家庭开销,且其中一笔工程款系***向其司负责人转账支付的,故其司要求***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金额均为50万元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两张,该两张支票出票人签章处均盖有兴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的私章。二、程锋五金经营部于2020年2月24日出具的《收款证明》,其上载明其司受骏达公司委托收取涉讼工程的工程款,委托期限为截至该工程收款完毕。收入明细如下:1.2017年8月28日收入400000元,由***个人账户转入;2.2018年12月1日收入250000元,由兴然公司转入。三、程锋五金经营部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两张。***对骏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表示对涉讼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存疑,另涉讼工程系***的个人经营行为,而非家庭共同经营,亦非用于家庭开支,且其与***已不是夫妻关系,其不应对***的个人经营行为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虽对涉讼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于诉讼过程中以其经常居住地及涉讼合同的签订地为南沙区为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骏达公司提交的涉讼合同予以采信,确认骏达公司与***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讼合同是骏达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照履行。现骏达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司已完成涉讼工程,双方已办理结算手续,工程造价为1824210元,***仅向其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65万元,尚欠1174210元工程款未支付,而***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骏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17421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骏达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涉讼合同约定,***应在涉讼工程完工当月向骏达公司支付50%的工程款,在完工后1个半月内再支付25%的工程款,在完工3个月之内支付20%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在一年的质保期满当天起七日内支付;***不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罚款0.5‰(按应支未支计)。《还款协议》约定,涉讼工程已于2016年4月2日完工。因此,***至迟应于2017年支付完涉讼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现骏达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骏达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向骏达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17421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就骏达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所欠骏达公司的工程款发生在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作为监事与***作为股东共同经营的兴然公司及***本人均曾向骏达公司的委托收款人转账支付部分工程款,可知***对***的上述债务知情并同意,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对***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42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17421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应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2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负担。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杏仪
人民陪审员  何飞云
人民陪审员  王卉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凌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