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信宜市长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51号 原告:信宜市长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东镇环东路开发区***屋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58638547XL。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橫沥镇**二村大沃海边公路1号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6756738874。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宜市长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通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恒通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我司通过签约代表人*****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达公司购买沥青砼混合料。在《合作协议》的履行中,从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我司**达公司付款1830000元。2014年12月13日我司再与骏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2020年,骏达公司以**银尚欠567649.86元货款为由,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粤0115民初9853号】,并提供2013年2月26日与**银签订的《合作协议》作为其与**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该案审理过程中,骏达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为**银,相应的货款应由**银支付。法院认可骏达公司的主张,认为骏达公司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向**银履行了供货义务,**银逾期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遂判决**银**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银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两级法院裁判后,我司才清楚知道我司并非《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因此骏达公司收取我司的款项18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司给付目的通过法院判决嗣后灭失,并由此给我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资金18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的1.5倍计,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为65468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骏达公司辩称:1、我司不认可长恒通公司向我司支付的183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该款项是长恒通公司代**银向我司支付的货款,这从我司与**银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可以证实我司对**银享有债权。而长恒通公司对《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加盖其***的行为,是债的加入,并不是追认行为。且(2020)粤0115民初9853号案件也认定**银与长恒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隶属关系,这可以进一步证实前述观点。另,我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长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银有合作过广东八斗银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广州靓靓家政有限公司,可以证实**银与长恒通公司存在利益关系。2、长恒通公司向我司支付1830000元是不可能不清楚目的,且在长达7、8年时间内都没有向我司主张过权利,更能证实其向我司支付的1830000元是合理的,不属于不当得利。退一步讲,即使属于不当得利,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长恒通公司在(2020)粤0115民初9853号案件中**该1830000元是向我司支付的货款,而在本案又主张是不当得利,且长恒通公司在《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中认为其是与我司存在合作关系及债务关系,与本案**的事实自相矛盾。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明知无给付义务进行的债务清偿,不能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骏达公司以**银为被告、长恒通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2020)粤0115民初9853号案诉讼(以下简称9853号案),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为:**银在2013年1月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达公司购买沥青砼。2016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银还欠货款2210817.45元,由**银分7次付清。因**银没有完全履行《还款协议》,还欠货款567649.86元未付,故起诉要求**银支付拖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98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2月26日,骏达公司(甲方)与**银(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有***施工工程合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购买沥青砼混合料的,甲方按以下标准收取费用……’。落款处有骏达公司加盖的公章及**银的签名确认,此《合作协议》并无长恒通公司的任何信息记载,也没有长恒通公司的**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二、2016年11月5日,骏达公司(甲方)与**银(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11月5日,甲、乙双方债务来往事实如下:乙方自2013年开始至本协议签订日,期间向甲方购买沥青砼,共欠甲方货款合计2210817.45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上述欠款的归还协议如下:1、乙方于2016年11月7日向甲方支付1000000元;2、乙方于2016年11月15日向甲方支付200000元;3、……;7、乙方于2018年1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275000元;8、如乙方不按上述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货款,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落款处有**银的签名确认,并无长恒通公司的**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三、2020年8月11日,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受骏达公司的委托向**银发出《律师函》,要求**银支付剩余工程款567649.86元……。庭审中,长恒通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货款,**达公司承租其公司的机械未支付租金,骏达公司主张的货款应当与未付租金相抵扣……”。该98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对此,本院分析阐述如下:首先,**达公司与**银签订的《合作协议》《还款协议》以及骏达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广州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内容上看,两份协议均载明乙方为**银本人,并没有提及任何第三人长恒通公司的相关信息,账户交易明细亦记载**银本人以及案外人广东八斗银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达公司转账款项,而**银又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交易明细的部分款项备注为材料款或货款,以上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理应知晓买卖事宜并在查阅合同内容后签名,并对签名行为负责。其次,从第三人长恒通公司的‘追认’行为来看,长恒通公司虽在**银提交的《合作协议》和《还款协议》***,以追认**银作为业务代表代为签名的行为,**达公司所持有的上述两份协议却没有长恒通公司的**,且骏达公司亦称对长恒通公司的**行为不知情。**银为证明其是长恒通公司的业务代表,除提交了长恒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之外,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而《商品沥青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是在《合作协议》之后才签订,无法认定两者存在关联,故**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长恒通公司在上述两份协议***的行为无法形成追认的效力。至此,**银对骏达公司关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反之,涉案《合作协议》《还款协议》是骏达公司、**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骏达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银逾期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银应当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该9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7649.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银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粤01民终17220号(以下简称172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银的上诉事实理由为:“……骏达公司与长恒通公司才是真正的《合作协议》供需主体……**银只是长恒通公司的业务代表,是普通的代理行为……。”并载明:“长恒通公司述称,同意**银的上诉意见”。17220号判决书认定如下:“……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骏达公司涉案债务的相对人是否为**银。……因此,即使**银提交的上述两份《合作协议》和《还款协议》中加盖了长恒通公司的公章,也仅是长恒通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在**银、长恒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骏达公司同意其将上述协议的‘乙方’变更为长恒通公司的情况下,**银、长恒通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对骏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况且,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长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银堂妹;在**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八斗银公司注册资本为33888万元,**为该公司的监事;**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靓靓家政有限公司(曾为八斗银公司股东)注册资本为1800万元,股东有三个,其中八斗银公司持股比例为80%。上述各公司、各人员之间均有一定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银为涉案协议的当事人,并认定**银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17220号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粤0115财保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价值2484682.5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长恒通公司主张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并诉请要求骏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资金1830000元及支付利息。对长恒通公司诉求,本院阐析如下:首先,根据9853号判决书和17220号判决书可知,长恒通公司有在《合作协议》***,由此可反映长恒通公司对骏达公司与**银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是知悉且认可的。长恒通公司在起诉时**在《合作协议》的履行中,其司从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12月12日**达公司付款1830000元,亦可反映长恒通公司根据《合作协议》支付货款的事实。其次,长恒通公司有在《还款协议》***,同样可反映长恒通公司对骏达公司与**银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是知悉且认可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自2013年开始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银**达公司购买沥青砼,**银在上述期间内共欠骏达公司货款合计2210817.45元,而在9853号案和17220号案中,**银和长恒通公司均未提出上述2210817.45元货款未扣除长恒通公司已付1830000元的异议,故,上述欠付货款2210817.45元应是扣除**银和长恒通公司已付货款而结算得出。再次,17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长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银堂妹;在**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八斗银公司注册资本为33888万元,**为该公司的监事;**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靓靓家政有限公司(曾为八斗银公司股东)注册资本为1800万元,股东有三个,其中八斗银公司持股比例为80%;并认定上述各公司、各人员之间均有一定关联性。基于上述各公司、各人员之间的关联性,本院有理由相信,长恒通公司**达公司支付的1830000元,属于代**银支付的货款,且该笔款项已经在《还款协议》中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骏达公司系基于《合作协议》收取1830000元,且该1830000元已在**银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骏达公司不存在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行为。故长恒通公司诉请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长恒通公司代**银支付的1830000元,属于其与**银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双方如有纠纷,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宜市长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26677.46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