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7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美艺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荣村广电·***荟18幢4层5号-1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美易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海天汽配大世界东区23栋3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美艺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艺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美易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易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民初8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艺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拒不接受美艺林公司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金额错误。美艺林公司在一审中对美易德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均有异议,并依法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未准许。在一审中,美艺林公司通过举证且美易德公司也自认,其在施工过程中更换了钢材,但是,一审判决仅仅简单地以钢材厚度由8毫米变成6毫米,故钢材总量也按照八分之六进行调整,并没有科学依据。美易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施工,不仅钢材重量减少,还有夹胶玻璃等施工内容也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经美艺林公司核算,美易德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款金额为119,938.97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182,282.1元差距较大,确有必要通过专业的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确定。2.美易德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美艺林公司在一审中对修复重建费用也依法提出了鉴定申请,一方面法院未准许鉴定,另一方面又指出美艺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美易德公司不按图纸施工受到的损害,故驳回了美艺林公司的反诉请求,导致美艺林公司诉求无门。
美易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易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美艺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69,783.47元及利息8,679.24元(以欠付工程款169,783.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1月8日开始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美艺林公司承担。庭审中,美易德公司请求在诉请第一项中增加900元,即工程款变更为170,693.47元,利息也按照170,693.47元计算。
美艺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美易德公司向美艺林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及竣工验收材料,包括建材报审表、复检报告、合格证、建筑物垂直度、标高、全高测量记录、竣工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2.请求判令美易德公司因未按设计图施工应向美艺林公司承担赔偿50,000元;3.诉讼费由美易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易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装饰装潢工程、钢结构工程、幕墙工程、消防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的设计、施工;金属栏杆、门窗的设计、安装;制冷设备的安装;建筑劳务分包。2019年,美易德公司与美艺林公司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金地自在城(武汉)项目K2地块三六期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工作内容包括钢结构廊架、钢结构特色围挡以上内容以及与上述内容相关的一切附属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税金,合同包干价为168,733.47元。具体施工项目为:200*150*8方钢,7.11t,单价9000元/t;150*100*4方钢,1.51t,单价9,000元/t;预埋件,0.11t,单价9,000元/t;8+8夹胶玻璃,244.59㎡,单价280/m²;玻璃双铰接,100个,单价85元/个;玻璃四铰街,40个,单价130元/个。包干价含税金8,034.93元。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款至总价款的95%,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施工质量如果未达到质量目标要求,单价按合同承包单价下浮5%结算。合同签订后,美易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产生了新增项目,即六期迷雾冰川不锈钢、玻璃等材料加人工费,新增款项合计31,050元。2020年1月16日,美易德公司填写《付款申请单》,向美艺林公司申请支付该新增款项,美艺林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成本部负责人许换山以及主管领导签字认可。另外,在2019年10月10日,美艺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临时要求美易德公司对自在城三六期项目三期电梯下口钢板进行封口,产生900元的用工费用,***对此签字确认。工程竣工后,美艺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在《钢结构分包合同》后签字确认“合同工程量已全部完成,质量合格”。目前,案涉项目已经交付使用。美艺林公司共计向美易德公司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一审审理过程中,美艺林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项目造价以及美易德公司是否按照图纸施工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为包干价,无必要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且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一年有余,美艺林公司未在美易德公司竣工之后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其对美易德公司施工质量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美艺林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另查明,美易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合同约定应为200*150*8的钢材替换成200*150*6的钢材。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美艺林公司业主方是否就美易德公司施工部分提出质量异议,美艺林公司称有提出,但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美易德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钢结构分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美艺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已经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且质量合格,美艺林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美艺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美易德公司将200*150*8的钢材替换成200*150*6的钢材,美易德公司对此亦认可,但认为美艺林公司知晓并同意替换材料,故美易德公司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美艺林公司的项目经理***确认工程质量合格,但双方争议的钢材为隐蔽施工材料,美易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美艺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知晓并同意其将200*150*8的钢材替换成200*150*6的钢材,即不能证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合同内容协商进行了变更,现有的证据表明美易德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与合同不符的情形,美易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钢结构分包合同》约定,200*150*8方钢项目应将单价下调5%来计算工程款,即按照9,000元/t*95%=8,550元/t计算,同时,因为钢材的厚度由8毫米变为6毫米,相应的钢材总量也发生变化,为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八分之六,即7.11t*6÷8=5.3325t,该项目工程款随即调整为5.3325t*8,550元/t=45,592.88元,与合同价款相比较少18,401.89元(63,994.77元-45,592.88元),《钢结构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应相应调整为150,331.58元(168,733.47元-18,401.89元)。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美易德公司的主张包括三个部分,一是《钢结构分包合同》项下的价格,二是施工途中产生的增量,三是临时派工产生的人工费。一审法院认为,美易德公司主张的上述三个部分均有美艺林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法院均予以认可,工程款总计182,282.1元(150,331.58元+31,050.52元+900元),美艺林公司已支付30,000元,欠付152,282.1元。关于美易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钢结构分包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付款至95%,但美易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法院酌定按照美易德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21年6月15日。关于美艺林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的第一项,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美艺林公司提出的美易德公司未按图纸施工的损害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美艺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美易德公司不按图纸施工受到的损害,《钢结构分包合同》也并未就此进行约定,故对于美艺林公司直接要求美易德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美艺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易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52,282.1元及资金利息(以152,28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美易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美艺林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若当事人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美易德公司负担400元,美艺林公司负担3,4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美艺林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美艺林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金额错误,但美艺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19,938.97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下调工程款5%及钢材的厚度由8毫米变为6毫米,相应的钢材总量也发生变化,计算所用钢材的吨数,最后计算的工程款182,282.1元并无不当,扣除已付工程款下欠152,282.1元数额无误。美艺林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美艺林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为包干价,无必要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且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一年有余,美艺林公司未在美易德公司竣工之后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其对美易德公司施工质量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美艺林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的处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美艺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上诉人武汉美艺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