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美艺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序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美艺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4民初13048号 原告:***序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328号中***A3栋商业(哈乐城)2层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美艺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荣村广电·***荟(建荣村“城中村”改造开发项目K1地块18幢4层5号-1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序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美艺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序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美艺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3911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劳务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日按照LPR/36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至8月3日期间,原告经被告项目经理***介绍,为被告位于汉阳区××路××街广电兰亭盛荟B4项目提供绿化服务工作,被告工作人员***就原告提供的服务工作提供用工收据。2020年6月27日、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申请单》,被告项目负责人***、**确认:产生劳务费69902.5元、6921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劳务费发票。202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9112.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汉阳区××路××街广电兰亭盛荟B4项目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整地形、种苗、补苗、种树、修缮等;工人每天工作时长8小时,145元/人/天,交通费自理。2020年4月15日至8月3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工人进行相关工作,被告工作人员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每日工作内容、工人数量。2020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申请单》,请款金额为69902.5元,被告工作人员***、**在申请单上签字。2020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申请单》,请款金额为69210元,被告未在申请单上签字或**。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分别为69902.5元、69210元的发票。202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由贵司给我司提供的广电B4项目绿化服务,共计139112.5元,我公司承诺待发包人支付进度款回来后,我司将剩余尾款支付给贵司。 庭审中,原告确认在整个劳务服务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用工收据、付款申请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位于汉阳区××路××街广电兰亭盛荟B4项目提供劳务达成口头合意,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在每次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每日工作内容、工人数量,被告又于2021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务服务款项为139112.5元,此***视为原、被告对劳务费的结算。原、被告虽未约定具体的劳务费支付时间,但原告提供劳务的时点为2020年4月15日至8月3日,原告亦已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也向被告请款。被告出具的***中虽表明:待发包人支付进度款回来后,我司将剩余尾款支付给贵司,但原告对此意思表示未予认可,且原告认为按劳务市场惯例,劳务费应在春节前全部结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符合常理,原告在完工后约2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可视为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有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美艺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序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39112.5元及利息(利息以1391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被告武汉美艺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